导读
双方举办婚礼却一直未领证,同居四年后分手,期间女方独自出资购买了房屋、车位,男方主张自己也有一半份额,并诉至法院,且看法院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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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小花多年前来到杭州打拼,她把服装批发生意做得挺好。但在老家的父母对她还没结婚这件事很着急,催婚催得紧。当时,25岁的小花经人介绍认识了隔壁村的小李。两人恋爱后,小李也来了杭州,两人开始同居生活。
2016年时,小花在杭州买下一套总价200多万的房,她自己出50万首付钱,并独自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017年初,小李、小花在老家摆酒举行婚礼,但没有登记结婚。在之后的时间里,小花独自出钱装修房子、买车位,后房子所有权登记在小花一人名下。
相处下来,小花觉得小李不上进,在同居的第四年提出分手。一直希望能尽快结婚的小李提出,分手需赔他青春损失费。两人对此争执了一番后,小花表示可以给小李13万的补偿,但小李坚持要21万,两人就此谈崩。
后小李将小花起诉到法院,要求小花返还彩礼,并认为两人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因此小花购买的房与车位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份额。因房屋和车位都在小花名下,小李要求折价分割,即要小花补偿他10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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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庭审时,彩礼钱要不要还、同居期间女方买的房子与车位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对于彩礼钱,小花在庭审中表示,结婚时她并没有收到彩礼钱。小李则把他的舅舅、双方的介绍人喊来作证。小李舅舅说,据他所知彩礼说好6万,但实际分两次共给付了4万。
对于双方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小李认为,两人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他除了负责打包、送货等体力活,还在家中买菜做饭、缴纳物业费等,所以属于共同经营;房屋装修、每月还的按揭款、家庭日常开支等均依赖生意收入,产生的收益应归共同所有。
小花则给出不同的说法。小花在认识小李之前,就在和朋友合伙做服装批发生意。小李来杭州后一直没稳定的工作,她便让小李来店里打包,并给小李发工资,直到小李转去做网约车司机。因此小花认为,小李所谓的共同经营并不存在,小李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都应依法驳回。
庭审时,小花也请来自己的合伙人为经营情况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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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西湖法院审理认为,小李与证人说的彩礼金额不一致,小李对差额部分的解释为过年、过节时另给的钱,但这显然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由男方给予女方一定财物的彩礼范畴。结合双方提供的聊天证据,小花说给小李一笔钱的对话中,并没有提及款项性质,从前后文看,这笔钱是分手后小花给小李的作价补偿,并非彩礼返还。庭审时,小花也否认收到过彩礼,因此,西湖法院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支持。
对是否是共同财产这一点,西湖法院审理认为,对同居期间一方获得的财产另一方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小李对“共同所有”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之前,小花就在经营服装批发生意,有较为独立的经济基础。店铺使用的也是在小花合伙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小花辩称合伙人不是小李具有合理性。
小李虽提供打包送货的证据,但仅能证明其对经营事项付出劳务,没有证据证明他与小花发成共同经营合意或者实际出资经营,或者对经营事项具有决策权,因此经营收入不属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小李并不享有该权益。
综上,西湖法院对小李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西湖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
后小李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该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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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本案中的原被告是同居关系,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配偶身份产生的,法律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小李、小花不具备配偶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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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杰律师说
实务中,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和北京市高院的规定,可得出分割同居期间财产的原则:
第一, 双方有约定,就按照约定来;
第二, 没有约定的,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仍然归个人所有,比如一方的薪酬收入、生产经营收益、继承或者受赠得来的财产,都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 双方无约定,对于发生混同的财产,如果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则推定为共同共有;如果双方不以结婚为目的,推定为按份共有。
因此,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首先要看双方是否有约定,如果有约定,毫无疑问要依据约定来分割。
如果双方没有分割约定,那么首先就要甄别哪些财产属于不需要分割的个人财产,哪些财产属于需要分割的“产生混同的财产”。
在甄别出混同财产后,接下来就要甄别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果是,则混同财产应首先推定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一般是五五分割;而如果否,则首先应推定为按份共有,对于按份共有的财产,要依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等来确定各自的份额。
本案中,小花购买的房产、车位,是可以甄别判断为其个人财产的,因为首付款和贷款、装修都是其个人支出的,而且其支出的款项来源也很清晰,都是来自自己经营的服装批发生意;经营的服装生意,也可以甄别出是小花的个人财产,因为服装生意在认识小李之前就已经有了,小李并非后加入的合伙人,也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技术、专利等,只是有一些打包送货的劳务付出且给其支付了工资,这些劳务付出显然不能等同于对服装店的投资。
同居期间的财产中,能甄别出属于个人的就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判决为小花个人所有。
换一种情况,如果房屋和服装店,都已经混同为二人共同财产,比如两人一起出钱购买房屋、一起白手起家开办服装店,那就属于共同财产。这种前提下,如果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本案),则会推定为共同共有,如果二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则推定为按份共有。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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