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47条对交通参与者所规定的具体义务
第一句很简单,是说后车在超车之前要打灯鸣笛等。之所以说在超车之前,体现在“提前”两字。需要做的有两项,一是开启左转向灯,二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第一个没有选项,必须做。第二个有两个选项,做其中之一就可以。两项都要在超车之前做到,体现在“应当”。
第二句就是被一些人刻意曲解的一句。这句规定了前车的义务,有两项,一是降低速度,二是靠右让路。同样是“应当”。不过这个“应当”有很多前提条件。条件共有三项。
一是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这是道路情况,没有什么争议。
二是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这个大体也没有什么争议。其中的“超车信号”是指第一句中的超车者的打灯、鸣笛信号。至于有个别人将返回原车道的右转灯也理解成超车信号,只能靠他自己领悟了。
三是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这一项是曲解法规的人的关注重点。其实,这一项比较特殊,给了一些人胡搅蛮缠的机会。因为道交法也好,实施条例也好,说到“应当让”的时候不会说什么“条件许可”,让就是让,强制性的,有让的义务的觉得他无法尽相应义务就自己举证。但这一项中特别加入了“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这是整个道交法和实施条例中的唯一一处。这说明条例的订立者认识到,前车要尽后面的义务,常常有“条件”不许可的情况。有些网友想当然的认为减速有什么条件不许可的,无视这一项。这和订立者的认识水平是有差距的,当然,订立者是专业的,有差距正常。如果没有什么条件不许可的情况,法规中出现“条件许可”总不会是为了浪费纸张和墨水。有了这一项,前车必须尽后面的义务的情况就大大减少了。由于“条件许可”的“条件”二字没有任何修饰词,这就导致“条件”包括了任何条件。无论的客观条件还是主观判断,都被包含在了“条件”里。这一表述导致了前车仅凭自己的判断就可以认定条件不许可,避免尽后面义务。判断条件许可的权利实际上落在前车身上。举个简单的例子,后车要超车,前车看到右边有小孩,就可以判断条件不许可。这个小孩可以是真实存在的,也可以是前车“看错了”。一些人将这一点曲解成“超车条件”、“客观条件”等等范围更窄的条件,或者认为前车无权判断条件是否许可,要警察和法院“客观判断”,以达到剥夺前车判断条件的权利,强迫前车让路的目的。不知道这些人慷他人之慨,强迫前车在自认为条件不许可的情况下让路的时候,有没有考虑过发生事故时也把责任承担了。
如前所述,满足了三项前提条件,前车应尽的义务有两项。一是降低速度,二是靠右让路。第一项没有什么争议。第二项又被人随意歪曲了。总共四个字,歪曲的重点就在“让路”两个字上。一些人随随便便就把“让路”歪曲成了“让行”。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让路”这个表述在道交法和实施条例中只出现过这一次,这给了一些人可乘之机。为了理解“让路”,先说“让行”。“让行”在道交法和实施条例中多次出现,其实是个缩写,表示“让xxx先行(或优先通行)”。让行义务是一种非常霸道的义务,一旦发生事故,负有让行义务的一方通常要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理解了让行,回过头来说“让路”。“让路”是前车的义务,很明显和“让行”不同。如果两者等同,只有一条车道的道路上超车事故中就要出现不少前车主责甚至全责的案例。这显然是错误的。既然“让路”和“让行”不同,到底什么是让路?其实回过头来看看让路的前提条件第一项,就很清楚了“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这种情况路比较窄,前车不靠右让一下,后车过不去。所谓“让路”,就是前车让开后车所需的左侧超车通道,只要后车能从前车的左侧安全地过去,没有被前车挡住,“让路”就完成了。和让行没有任何关系。否则条例订立者放着现成的“让行”不用,反而用“让路”,总不能是为了拽文。
第三句是后车在整个超车过程中应尽的义务,义务比较多,共有五项。包括确认安全距离、左侧超车、拉开安全距离、打右转灯、回原车道。这么多义务全部尽到着实不易。这也是为什么那么多“超车全责”的原因之一。顺便说点题外的,由于此句要求回原车道,而47条的第一句又要求“提前”开启转向灯,所以连续超车无法同时满足这两句,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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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oo7894 FROM 124.11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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