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方宏洁在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明知被害人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而轻信可以避免,仍以言语刺激,导致被害人跳楼自杀身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上诉人方宏洁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方宏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辩护人认为方宏洁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原判定罪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宏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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