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立恒辩称,不同意张霞、荆前进、夏梅英的上诉请求。2.我承担责任比例过高,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荆麦收无视交通规则驾驶无证电动车闯红灯,我已减速,荆麦收驾驶的电动车绕过公交车出现在盲区导致事故发生。
辛立恒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且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张霞、荆前进、夏梅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定我方的赔偿比例过高。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荆麦收无视交通规则驾驶无证电动车闯红灯,即使我承担责任,也不应该高于10%。我每年都对车辆定期保养和年检,车辆制动性的轻微衰减,属于正常的车辆性能问题,因此不能将本次事故的责任都归咎为制动不合格。而且我车速不到36公里每小时,荆麦收绕过公交车出现在盲区,我方减速不及才导致事故发生。2.荆麦收是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却以北京市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方在一审并未提供荆麦收的工作单位,也没有劳动合同,而是简单的一个证明,我认为不能以此认定荆麦收在城市居住、工作。
张霞、荆前进、夏梅英针对辛立恒的上诉请求辩称:1.不同意辛立恒的上诉请求。2.公安机关认定了辛立恒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负次要责任。我方认为40%以下都是次要责任,正常的话应该按照30%至40%的这个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给我们判了18%的比例,已经非常低了。3.荆麦收从2015年6月1日开始一直在北京租房生活,在饭店打工,有房东开具的证明,客观上是在城市工作生活。
张霞、荆前进、夏梅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辛立恒赔偿丧葬费46236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6元(按照40%责任比例计算);2、判令辛立恒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5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与朝阳门南小街交叉路口,辛立恒驾驶机动车与荆麦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荆麦收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辛立恒负事故次要责任,荆麦收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荆麦收存在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遇红灯亮时进入路口的违法行为;辛立恒存在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
张霞、荆前进、夏梅英系荆麦收法定继承人。
辛立恒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张霞、荆前进、夏梅英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庭审中,张霞、荆前进、夏梅英认可辛立恒垫付抢救费4739.97元,并同意从胜诉金额总额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辛立恒负事故次要责任,荆麦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辛立恒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荆麦收法定继承人张霞、荆前进、夏梅英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张霞、荆前进、夏梅英要求辛立恒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张霞、荆前进、夏梅英主张赔偿的比例过高,法院将根据过错程度酌情减轻辛立恒的赔偿责任。因荆麦收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城镇,故对辛立恒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辛立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霞、荆前进、夏梅英丧葬费9247.2元、死亡赔偿金227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辛立恒垫付的4739.97元在总额中予以折抵);二、驳回张霞、荆前进、夏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以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适用城镇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责任划分,根据在案相关证据材料,荆麦收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遇红灯亮时进入路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辛立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其未能及时完成制动,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荆麦收承担80%责任、辛立恒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霞、荆前进、夏梅英上诉要求辛立恒承担30-40%的责任以及辛立恒上诉要求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事发时荆麦收在北京居住生活,故原审法院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辛立恒要求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霞、荆前进、夏梅英、辛立恒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6元,由张霞、荆前进、夏梅英负担8528元(已交纳)。由辛立恒负担852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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