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3月11日范某驾车从郑州返回荥阳时,在七零一路口因闯红灯被交警部门处罚,范某遂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辆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内,在车辆倒库时将该停车场内引导停车的马某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范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范某的行为应定为交通肇事罪。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第二:范某的行为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范某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内撞死人,其所在的场所不属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规定的“道路”,因而其所发生的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范某在非公共停车场内,因倒车时疏忽大意而将马某撞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范某将马某撞死的地点,是否属于交通管理法规所规定的“道路”。
第一,该交警部门指定的接受处罚车辆的暂时停车场所,不属于交通管理法规所规定的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中的停车场并非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和停放,而是具有其特定功能——交警部门指定的用于接受处罚车辆暂停的场所,因此范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范某的行为也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本案的范某的身份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其所实施的行为也不属于该罪的调整范围,因而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范某在倒车时撞死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的范某是疏忽大意,应当预见到可能撞住人的后果而没有预见,结果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范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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