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个案都是依据相同的珐理。即:
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赔偿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的用途等进行判断,赔偿权利人已实际支出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应在严格审查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基础上,酌情予以支持。
【 在 ptco 的大作中提到: 】
: 2023)京0114民初1757号
: 针对宋盈丽主张的交通费实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认为,宋盈丽的车辆受损严重,必然影响使用,其有权主张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但应在通常性、合理性范围内。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事实,其主张租赁同等价值的雪铁龙一辆,租赁90日,每日100元的费用标准合理,对租赁期间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主张的租车费9000元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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