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志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5 浏览:121次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102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志刚,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曲沃县,汉族,初中文化。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
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志刚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靳志刚从与曲沃县某足疗店工作人员鲁某微信聊天中得知:有人当天下午5时许在某足疗店接受足疗服务后将一枚黄金吊坠遗失在足疗店和吊坠的特征信息。当晚23时许被告人靳志刚冒充失主的身份到曲沃县某足疗店前台,将失主王某遗失的金吊坠领走。经鉴定,该黄金吊坠价格为5448元。案发后靳志刚通过鲁某将该吊坠退回给某足疗店前台。
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靳志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21时许,曲沃县某酒店“曲沃县某足疗店”服务员鲁某在某房间打扫卫生时,将失主王某遗忘在该房间的一个黄金吊坠交给前台工作人员。22时许,鲁某与被告人靳志刚微信聊天时,将上述内容及黄金吊坠的特征告知靳志刚,23时许,靳志刚冒充失主王某从“某足疗店”前台员工王某1处将该吊坠领走。6月18日23时许,鲁某将该吊坠退返“某足疗店”,由王某1归还给王某。经鉴定,被诈骗的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5448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靳志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曲沃县公安局视频侦查报告,证明被告人靳志刚乘电梯进入某酒店六楼足疗店后,在前台与工作人员面对面谈话及离开的过程。②王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黄金吊坠观音图案(黑色带绳)一个,重16.61克。③王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18年6月17日我在曲沃县某足疗店不慎将金项链丢失,后被靳志刚冒领,在金项链丢失的第二天即被退回。由于靳志刚没有对我造成经济损失,且其家属对我进行了道歉,所以请求司法机关对靳志刚从轻处理。④曲沃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靳志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证言。①原曲沃县某足疗店服务员鲁某的证言,称2018年6月17日21时许,我在曲沃县某酒店六楼某足疗店某房间打扫卫生时,发现房间靠门的床头柜上放了一个金佛,我就交到了前台,后我和靳志刚在微信上聊天时,把收拾房间捡到一个金佛的事给靳志刚说了,并给他说了金佛的形状、大小等。第二天失主到店里找遗失的金佛,店里工作人员把前一天的监控录像调取出来后,我才知道是靳志刚把金佛领走了,当晚11时我下班后,将事情给我丈夫靳某说了,靳某给靳志刚打了电话,我们在曲沃县东大街的一个居民小区见到靳志刚,将金佛拿上送到足疗店。②曲沃县某足疗店店长王某1的证言,称2018年6月17日23时许,我在足疗店值班时,一个头戴白色安全帽的中年男子来到吧台,说他在某房间做足疗后遗失了一个黄金吊坠,吊坠约20克,四方形状,有一根黑绳子。我在收银台抽屉里看了一下,确实有一个同款的黄金吊坠,因该男子描述的黄金吊坠情况和服务员捡到黄金吊坠的特征一样,我就把黄金吊坠给了那个男子。6月18日上午11时许,收银员给我打电话说又有失主到店里认领黄金吊坠,我说那个黄金吊坠已经被人领走了。当天晚上,我就问服务员鲁某是否知道怎么回事,她告诉我说她把从房间捡到黄金吊坠的事给别人说了,我把冒领人的监控图片让她看了后,她承认是她认识的这个人领了,我说那先去把东西拿回来,我们给失主还回去,当天晚上11时左右,鲁某把黄金吊坠退给我,6月19日9时左右,我联系失主,将黄金吊坠还给他。③曲沃县某便利店(曲沃县某酒店一层)店主李某的证言,称2018年6月17日23时许,一个约40、50岁,头戴白色安全帽的男子来我店通过微信扫描买了一盒10元钱的“红塔山”香烟。
3.鉴定意见。曲沃县价格认证中心曲价认字(2018)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次认定的被诈骗的老庙黄金吊坠于2018年6月17日本地市场公开价格为人民币5448元。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陈述,称2018年6月17日17时左右我和王某2、郇某到曲沃县某足疗店一个包间内足疗,期间我把吊坠从脖子上拿下放到床头柜上,大约19时我们三个人离开时,我就忘了黄金吊坠,第二天早9时我去某足疗店问我的黄金吊坠时,店长告诉我昨天服务员在我足疗的包间内确实捡到了一个黄金吊坠,但已经被一个自称是失主的男子领走了,并让我看了领走人的监控视频截图。19日上午九时许,曲沃县某足疗店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说吊坠找见了,并将吊坠还给我。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靳志刚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遗失黄金吊坠的事实,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将黄金吊坠交给其本人。靳志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靳志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靳志刚当庭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邱世强
审 判 员 杨林峰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O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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