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这还不是有其他要件?需要破坏公共秩序的法益?我从来没有否认可以这么认为,只是,
1、构成要件包括这些
2、且执法机关已经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表明执法机关认定未达到入刑标准。
这两点都是事实,矫情纠结无任何意义,只能表明自己是法盲。
对于是否构成入刑的要件本身,这是个人观点和认识范畴,我不做评价且尊重。
【 在 elialow 的大作中提到: 】
: 公共场所打人、殴打陌生无辜之人
: 这些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情节
: 和两家人因纠纷互相殴打起来,是两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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