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下我的理解:
1、这个其实是很典型的案例,学民法典里“公序良俗”的时候各个老师都是拿出来讲的,法官判的没问题。在没有类似案例的时候确实容易有争议,但大家把此当作典型案例了,遗嘱给小三就是属于违背公序良俗(可百度),社会上司法界的认识是一致的,所有的法官都会这么判,并不存在说法官可以随意瞎判的情况。
2、上面有人纠结“公序良俗”的定义没有在明文里写出,但实际上不是所有的细节都要写在法律里的,法律条文要有一定的模糊性,模糊才有可解释的空间。这是由语言的局限性决定的,啥细节都写进来,会很容易就跟不上时代的发展。
3、民法里的实际纠纷情况是很复杂的,并不是一概而论不能遗嘱给小三。比如如果原配是有过错,在自己生病的时候拒不扶养,反而是小三一直尽心照顾,付出了大量的心血,这种情况下遗嘱是有可能把遗产给到小三的。但现实中的案例往往很复杂,有一系列因素,需要法官综合判断,这才是法官存在的意义所在。
4、在本案例中,遗嘱对象是小三的女儿,但小三女儿并不是自己所生,所以说遗嘱“与其母亲和王先生同居有因果关系”。但文中并未讲到原配的过错,反而在体现原配是受害方,王先生是有错方,文中一句话把判的思路讲的很清楚:如果这样的行为得到支持,就会变相使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免于追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所以才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
【 在 dawei78 (小可爱) 的大作中提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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