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女性拥有独立财产权利的例子古代太多了,从没有法律限制。更多是族权,父权,夫权压迫。礼教束缚,大家闺不抛头露面而已。
所谓籍没,也必须依据律法,官府才操作,籍没为奴,是属于人身依附的奴仆,并非他人物品,主家没有权利虐待,肉刑,处死奴仆历代都是重罪。
你所谓随便卖妻子,不过是将礼制崩坏,律法行政瘫痪的个别当做普遍。事实上,历代律法均严禁卖妻。甚至典雇也被禁止。
因为不学无术而误会中国古代对典卖妻子的态度,认为古代以及近代法律上允许典卖妻子。
,但实际上,有据可查的汉代至清代其实,在法律层面明确禁止“买卖”与“典雇”。大清律明确禁止“买休”与“卖休”妻子,以“纵容妻妾犯奸”律条规定来处罚。用财物来买卖、休妻的,买受人、原本的丈夫和妻子,都要受到“杖一百”的处罚;后续妻子的结局则是与原来的丈夫离婚并“回娘家”;同时,在交易过程中的财礼,一律被官府没收。
具体案例见乾隆五十四年,四川资州仁寿县曾添荣娶邓氏为妻,婚后不久两人矛盾频出、感情不合,于是双方都愿意离开彼此。一年后丈夫主婚把妻子改嫁给朋友陈万友,并收取四千八百文钱作为财礼。有司在审理时认为,二人感情不合理应各归其宗,私自处理改嫁实为不妥;二人都符合触犯该条的条件,于是“各杖一百折责四十”,但邓氏可以用“收赎”的方式代替身体之罚,并结束这段婚姻回归宗族;同时,在交易过程中的财礼收归官府。可以看出,该案严格按照“纵容妻妾犯奸”条来对丈夫因财卖休的行为进行处罚。
同时,大清律对“典雇”妻女的行为也是明令禁止的,《大清律例·户律·婚姻》中“典雇妻女”律条规定:“凡将妻妾受财,(立约出)典(验日暂)雇与人为妻妾者,(本夫)杖八十;典雇女者,(父)杖六十;妇女不坐。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女给亲,妻妾归宗),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仍离异)。”清末刑部尚书薛允升还对该条补充道:“此仍明律,其小注(即括号内文字)系顺治三年添入。”
依据此条,夫典妻的刑罚重于父典女的刑罚;有身份欺骗行为的出典妻重于一般出典妻妾的行为。清注律者沈之奇解释了此条规定的合理性:“本夫将妻妾典雇与人为妻妾,已则无耻,而驱之失节,实败伦伤化之甚者,故杖八十。亲生父母典雇女与人为妻妾者,杖六十,虽蹈其女失身,而天性至重,不得与夫之妻妾同也,故轻二等。妻子受制于人,不论罪。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既失人道之正,兼有欺骗之情,重于典雇,故杖一百。妻妾亦杖八十者,为其同情欺罔,甘心失节也。”
但,社会经济确有基础,典雇妻妾的行为时有发生,所以司法实践中,只在典雇行为发生纠纷或因此有刑事案件时,才会被官府注意。清人嵇尔遐准确概括了典雇的特征和具体实施方式:至贫儿乏食,则典其妇,妇若生子,子属彼而妇仍归此,盖以妇为本,而子为利也。妇女成为本夫赚钱的手段,成为典娶家生育的工具。并且,妇女归本家后母子骨肉分离,不再相见。这类似被拐卖但已经行成家庭子女关系,依据当事人意愿,不再强制拆散,处罚其婆家也不不符合受害人利益,因此不告就不再追究,是一个道理。
但是,据:
乾隆年间,江浙人士陈原甫感染重病,没有钱医治,于是将妻子戚氏典与杨宏茂。结果导致姧案、命案发生。该案件中,明确依据律法对典娶者与被典妇女关系的不认同。
这表明了律法否定典雇妻妾合法性的态度。
【 在 testcloud 的大作中提到: 】
: 你第二说的不对,女性想要有财产,必须有男性的保护,如果没有男性的保护,那么财产就会被侵吞,女性自己就会被当作物品卖掉。。。这些在古代都是合法的
: 男的可以卖自己的妻子,男的死了他的家族就可以把剩下的女性都卖了,分掉家产;祥林嫂的婆婆在小孩死了就卖了她
: 女性在没有男性/家族的庇护下,没有任何权利,也没有任何财产。。。包括女性的嫁妆,如果娘家没人,被婆家吞了,把人搞死,都不会被追究。。。女性也不允许不嫁人,如果不嫁人,而没有家族庇护,马上就会被当地的县官/里正指给二流子/乞丐/当官的亲朋,所有家产马上就变成人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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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lvarez FROM 114.254.3.*
FROM 114.2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