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节选)
第十四条 ……
安排科技发展项目时,应当优先照顾民族乡(镇)和少数民族聚居村,……。
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增加每年安排给民族乡(镇)的补助费;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对民族乡(镇)的转移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其他乡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镇)内企业的发展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积极扶持,省和地方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贴息资金,对民族乡(镇)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
第二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特殊情况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
已经建立的民族乡(镇),一般不得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区域界限。确需撤消、合并或者变更区域界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损害其利益。
第二十三条 ……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30%的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认为少数民族聚居村。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保持伊斯兰教丧葬习俗的散居少数民族统一安排土葬墓地。
第三十条 ……。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设立和举办少数民族敬老院、老年公寓和幼儿园以及清真餐饮业等。
第三十三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应当有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场地,关键岗位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其他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清算饮食制售规程。
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经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核准资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有关证照,并领取和使用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后,方可营业。
出租、出兑、出售或者发生其他形式转让的,必须征求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未改变清算性质的,必须重新核准资格,方可转让。改变清真性质的,必须交回清真标识。
第三十五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算食堂或者清真社;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给伙食补助费。[/cp]
【 在 dingo2003 的大作中提到: 】
: 远没有汉族在中国的占比。
: 在亚洲部分州,共和国,边疆区等甚至少于50%
这种民族结构不够稳固吧?
--
FROM 180.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