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公案唯有历史能裁判 高阳
六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联合报第三版,刊出台北地院庭长薛尔毅、推事杨仁寿先
生两篇“诽韩”案的文章,对于萨孟武先生指此案为“文字狱”,皆极力否认。法
官不愿担此恶名,用心可敬。但此案无论从哪方面看,法院一经受理,并如此定狱
,确是名副其实的文字狱。所不同者,判罚金与族诛而已。
凡是研究历史,并使用自己所熟悉的文体,企图重现历史面貌者,由于有此判
例,可说无一幸免的都已“误蹈法纲”;而且以后除非不动笔,一动笔仍难免“误
蹈法纲”。如是,就会产生下列的恐惧:
1.不知什么时候会接到诽谤官司的传票。
2.如果原告向检察官呈诉,还有幸免不起诉处分的可能;若是自诉,即须答辩
,举证以明其为真实,可望不罚,这个答辩状,实际上是一篇考据;一等一
的大律师都无法代撰,因为道不同之故。
3.考据文章的举证,实际不是解释一个证据或者说明此一证据对于支持其所作
假设的重要性;而法律上的举证,往往证据的本身就说明了一切。甲告乙欠
债不还,乙说根本不欠甲的债;甲以借据呈堂,不必开口,是非自明。考据
文章的举证,如果是这样简单,又何贵乎考据?是故答辩状做得再好,恐法
律上的效力仍不够强,因而有被罚之危!
在这样的情况下,请问宪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对言论、著作自由及工作权的保
障很在?
我不愿说此案之成立,有蔑视人权之嫌;但此一判例确实影响法治的推行,因为
它违反了中国司法制度上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刑期无刑!”司法行政部频年致力于疏
减讼源;而此判例的效果,适得其反。“指控死者的诽谤案”,由于不构成诬告而反
坐,亦不必正面举证,且判决结果不论如何,皆于其无损而有博得“孝思不匮”的好
处,这样便宜的官司,为何不打?
打到这种官司,被告固然很惨,法官亦不轻松;看一篇精微的考据文章,毕竟需
要有相当的史学修养。为做一个读者,可以不求甚解;文字狱的法官,要判断是非曲
直,自先须对答辩的文字彻底了解。法官现在的工作量甚重;而办这样一件案子,又
不是量重的问题,判决错误即构成学术上的争议,法庭之内定狱,法庭之外的笔墨官
司,方兴未艾,我不相信对这位法官的工作情绪不会有不良的影响。
我完全赞成萨孟武先生的主张,像这种案子,法院根本不应该受理。如今不但受
理,且已判决原告胜诉;然则应该如何救济?我认为最高检察长应提出非常上诉,请
求撤销原判决。因为”诽韩”案的原告,是否具有告诉权,亦未确定。
此案的原告韩思道,是韩愈的第三十九代“直系血亲卑亲属”,这个资格的认定
,需有确实的证据,韩思道应该提出他的家谱;并经谱系专家鉴定,在这三十九代之
中,又无旁系继承关系,构成了类如“拟制血亲”,则显非“直系”。其他就不必谈
了。这是一个前提。真正的问题是,杨仁寿推事所说的:“只要是‘直系血亲’,其
究属几十代,甚或几百代子孙,均所不问,一概有告诉权。”照此说来,有告诉权就
有继承权,我们作个假定,某地忽然出土了一件属于韩愈生前所有的文物,韩思道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要求行使继承权;并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请求
返还所有权,请问杨推事应该如何判决?又民法亲属编第五章扶养,第一千一百十四
条第三款,“兄弟姐妹相互间”,有“互负扶养之义务”;乃今有另一韩愈第三十九
代孙,与韩思道为兄弟,合乎第一千一百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要求判令韩思道负起
扶养的义务,请问杨推事又如何判决?若以为此“兄弟姐妹间”乃指同胞手足;不错
,但旁系血亲由直系血亲而来,三十九代孙犹可称“直系血亲卑亲属”,自是从广义
的解释,则此处的“兄弟姐妹间”,又何以不循广义解释的原则?
由此可知,杨推事的见解以及薛尔毅庭长所说:“法律没有规定隔了一百年,或
隔了一千年便没有告诉权;试问法官可以想写文章那样,随心所欲、创造法律,硬说
韩思道没有告诉权吗?”实在大有商榷的余地;果如所言而行,将有贻患无穷的后果
。
法官不能创造法律,但法官不能不懂法理!民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就说:“民事
、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现在我不按告诉权、继承权,以
及抚养义务之类,也不谈习惯如何,法理如何;只谈直系血亲的关系,究竟在若干亲
等以内可称为直系血亲?法律诚然没有规定,但此一未规定,并非疏漏,而是不需要
规定。因为法律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使之各尽义务,各享权力;是故直系血亲当
以及身能见,可能发生法律关系者为限。譬如五世同堂,玄孙有能力而不扶养高祖,
最后只有诉之于法。现在隔了三十九代,请问韩思道跟韩愈有什么法律关系可以发生
?既无法律关系发生,法律又何须作何规定?
在从实质上去研究,直系血亲虽亦有亲等之分,但不论实体法、诉讼法,提到直
系血亲,很少加上亲等的区分,因为自有伦理为准则,不必法律强作规定。而有特殊
规定者,亦必伦理为依归,兹举两例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妨害风化罪,非左列之
人不得告诉:一、本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二、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尊亲属。”按刑法
第二百三十条:“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相和奸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嫡堂
叔侄为三亲等旁系血亲,倘或和奸,则属家丑,应由家长来裁断,是否需要采取法律
行动,所以特为定此限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条,负抚养义务有数人时,定其履行义务的顺序,一为
直系血亲尊亲属,二为直系血亲卑亲属。但书中有规定:“同系直系血亲尊亲属;或
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这一条条文将中国的伦理表现的非常清楚,儿子
养父母是天经地义,如有父有祖,则养父为先,养祖其次,即所谓“以亲等近者为先
”。照此说法,似乎让老祖父挨饿,有悖常理,其实不然,因为祖父尚有父亲负抚养
的义务,为人父者仅可以其子之所奉奉其父。此在执法时,以顾及伦理习惯之必然如
此,不必更做琐细之规定。
细看法律,直系血亲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地位。直系血亲尊亲属享有特权,直系
血亲卑亲属则有特重的义务,如民法规定“受抚养权力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
能力者为限”,但直系血亲尊亲属不受后半段的限制,有谋生能力亦可不谋生而责令
儿孙抚养。是故对于直系血亲的认定应请大法官从严解释,始足于表示对权力、义务
关系的重视,强化法制的基础。如果三十九代的子孙,犹可赋予与直系血亲所享的告
诉权,那就是不折不扣的特权了!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官岂可制造特权分子?
最后,我还有不能已于一言者,学术上的问题,非司法所能解决;历史公案唯有
历史能裁判。不仅“身后是非谁管得,满村争唱蔡中郎”的诗句可以证明,中国向来
有褒贬古人的言论自由。而且,在世受人误解,而居心行事有自信者,往往亦表示,
“身后千秋付史评”,倘或《昌黎集》中有类似的意思透露,则韩思道的告诉,违反
所谓“受害人”的本意,法院更不当受理!
高阳按:
拙作付梓之时,是有所谓“诽韩”案发生,“官司”由法庭达到报上。笔者此文发表
于六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联合报;我之写作历史人物的文章之态度、目标,约略反映与
此文中,爰以代序,籍为读者了解拙作之一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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