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出资购房,到底是借款还是赠与,一直是离婚纠纷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也是实务中长久存在的难点问题。今天为大家分享一则台州中院的案例,同时也跟大家分享下孟杰律师关于此类案件的观察及思考。
一、裁判要旨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首先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基于父母和子女间的密切关系,借条系后补的可能性较大,借条没有女方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共同借贷的合意,故父母要求孩子及其妻子共同归还款项于法无据。
二、基本案情
江某1系蔡某、江某2的儿子。江某1与江某瑶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29日,江某1、江某瑶与温岭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信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人向中置信公司购买房屋,总价为3788000元。2016年6月22日,江某2直接向中置信公司支付上述房屋及车位款共计135.4万元。
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蔡某陆续向江某1转账共计991101元,用于江某1偿还按揭贷款。江某1向蔡某、江某2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向蔡某、江某2借款135.4万元、1012894.01元,借款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2日、2021年4月10日。另查明,上述房屋登记在江某1、江某瑶名下。
三、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蔡某、江某2支付共计2345101元,用于江某1、江某瑶购买房屋及车位的首付款、按揭款,事实清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述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现实国情,子女参加工作不久,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资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于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通常,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该出资。因此,蔡某、江某2主张借款,应承担证明责任,现虽提交了江某1出具的借条,但上述借条上并没有江某瑶的签字,蔡某、江某2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就上述款项向江珮瑶催讨,直到江某瑶于2021年5月10日提出离婚诉讼,蔡某、江某2才提出本案诉讼,且蔡某、江某2与江某1系父母子女关系,不能排除上述借条系事后补写的可能性。综上,蔡某、江某2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其与江某1、江某瑶于上述款项交付当时达成共同借款的合意或江某瑶当时知晓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作为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现蔡某、江某2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江某瑶抗辩本案款项为赠与,予以认定。综上,蔡某、江某2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来看,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首先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蔡某、江某2上诉称本案款项系借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仅有付款凭证和江维签字的借条,无法证明蔡某、江某2与江某1、江某瑶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江某1系蔡某、江某3之子,仅有其签字的借条证明力较弱,基于父母和子女间的密切关系,借条系后补的可能性较大,借条没有江某瑶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蔡某、江某2与江某1、江某瑶间有共同借贷的合意,故蔡某、江某2要求某1、江某瑶共同归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款项的性质系赠与,并非借贷。
三、孟杰律师提示
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属于赠与还是借款?离婚纠纷往往衍生出此类父母要求子女夫妻归还购房借款的诉讼。
作为一名离婚律师,孟杰律师处理过不少因离婚纠纷衍生的此类诉讼。不得不说,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类似的案情,却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审判实践中,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为赠与及借款的均有大量案例,但这又不能简单地评判为“同案不同判”。因为出资款认定需平衡各方利益。
一方面,家事案件涉及的各类案件情节较为丰富,法律无法对具体情况各有差异的事实问题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而我国目前恰处于一个经济高速发展、家庭模式多样化的时代,情势难免发生变更,因此司法裁判不太可能做到完全统一。
另一方面,法院在对父母出资性质进行认定时,需要考虑多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现有法律规定、法律原则、本地婚姻家庭方面的传统及习俗,其最终追求的裁判效果是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真正定分止争。即个案的裁判效果,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还要考虑社会效果,考虑如何实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
案号:(2021)浙10民终3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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