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壹审原告、贰审申请人)陈宝根,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桃
源街道竹东村21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申请人(壹审原告、贰审申请人)陈秀群,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
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壹审被告、贰审被申请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海县县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滕安达,县长。
被申请人(壹审被告、贰审被申请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
01号。
法定代表人裘东耀,市长。
原审第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华,主任。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房拆迁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
行终1205号行政判决以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1205号行政判决以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原一审的诉讼请求。
2、原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两申请人应作两户安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申请人均已经单独取得了独立的宅基地使用权,按照土地管理
法一户一宅的规定,两申请人显然属于法律规定的两户两宅的情形。《宁波市征收集体
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
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结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两申请人显然应作为两户安置。
其次,被申请人的《实施方案》中也是支持两申请人分户安置的。《实施方案》中写明
:“被拆迁人合法住宅用地按被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记载的面
积、用途认定。”集体土地的被拆迁人必然是以单独的农户为单位认定的,认定是单独
的,当然后续的补偿和安置也应是以户为单位的。两申请人显然应当做两户安置。
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新生人口理应依法作为安置人口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
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
、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
除外;”该条例规定很明确,新出生人口是可以作为安置依据的。其中陈宝根户内人员
为陈宝根、童爱芬;陈秀群户内人员为陈秀群、陈梦妍、陈徐栋(新出生人口);陈优
群户内人员为陈优群、叶枝繁;陈建户内人员为陈建、陈若言、娄海晓(系陈建配偶,
未在陈建户上)。这些新增人员均应当予以补偿安置。
在最高院发布的第二批拆迁征收典型案例中,王风俊一案与本案情况相同。当时北京房
建委也是以户籍冻结为由拒绝给与新出生人口补偿安置,该做法被贰审法院依法纠正并
作为最高院典型案例发布。由此可见,本案中的新出生人口也应当予以正常补偿安置,
被申请人的所谓不予安置的理由均是违法且没有依据的。
尽管有相关法律依据以及司法判例作为依据,但是原审法院仍然对被申请人的该错误未
能依法查明并纠正;需要指出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
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十、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
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
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
应”的规定,原审法院如果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前述指导性案例与本案不同的,应当在判
决书中写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但是本案原两审裁判文书中均没有对该指导案例的适用进
行说理,其说理及判决理由不够充分,判决结果显属错误,应当予以依法纠正。
三、本案中具有独立户籍登记的户均应当分户安置
按照被申请人提交的《实施方案》(2012年12月)的规定,本次拆迁事项补偿安置的计
算基础是所谓“原始家庭户”,那么如何认定“原始家庭户”就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我们认为,原审法院以及被申请人对于本案中“原始家庭户”的解释和认定完全是错
误的!
首先,何为“原始家庭户”?这个概念在《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中
完全不存在,属于本次《实施方案》中创造的概念。但是《实施方案》中对于何为“原
始家庭户”没有具体定义,被申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对“原始家庭户”的概念作
出合理、合法的解释。那么就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解释。普通民众概念中的“家庭户
”自然是指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组合所形成的户的概念。拆迁是对群众利益有重大影响
的强制性行政行为,在《实施方案》存在需要解释的情况下,理应按照相对于被拆迁人
更有利的方式进行解释,才能保障行政公平性。
其次,从《实施方案》“(二)村民拆迁安置办法”——“1、村民拆迁安置以原始家庭
户为计算单位,原始家庭户中的分支家庭户为安置单元。原始家庭户按直系血亲关系划
定,分支家庭户是指原始家庭户中的已婚家庭户”以及其后关于何种人员属于原始家庭
户、何种人员不属于原始家庭户的个别表述可以看出,“原始家庭户”显然是以户籍登
记为基础,结合部分特殊人员的增减作为认定依据来进行确认的。例如《实施方案》中
写明:“下列人员不得列为原始家庭户成员:(1)虽有常住户口,但属寄居、寄养、寄
读人员;(2)户口挂靠人员;(3)农嫁农户口未迁人员及其子女;(4)户口已在外地
登记但未注销人员。”显然说明户籍登记是认定“原始家庭户”的基础条件。申请人要
求按户认定、按户补偿安置有事实和政策依据。
原审法院未能就“原始家庭户”等概念进行查明,也未能就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
出发对被申请人的《实施方案》予以解释,完全违背了集体土地征收中应当保护被征收
人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应予纠正。
四、陈秀群认定为“未婚”是错误的
按照被申请人自己提交的《关于竹口三村拆迁改造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以下称“《
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未依法登记,但育有子女的,按已婚
的对象对待”的规定,陈秀群已经育有子女,应作已婚对待。被申请人将其认定为“未
婚”是错误的。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登记的原则,但是本案与《婚姻法》的规定
无关。《处理办法》已经明确的将这种情况作为已婚对待,说明当时已经考虑到了此类
问题并作出了对群众有利的规定。更何况,《处理办法》中称“按已婚的对象对待”只
是将此类群众的拆迁待遇做了符合实际情况的提高,并非否定《婚姻法》中的结婚登记
原则,所谓“违法”之说更是极为荒谬的。拆迁本身就应当保证被拆迁人生活水平不降
低、基本生活有保障。我们欢迎各级地方政府以及拆迁人在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之上作出
更有利于群众切身利益的规定并执行。既然被申请人将《处理办法》作为本案裁决依据
,那么就应当全面适用《处理办法》,不能因为申请人没有配合拆迁就找种种理由剥夺
其应当享有的安置权益。人民政府不应当耍无赖,更不能言而无信,司法机关对行政机
关此类行为本应当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该问题没有作出认定和判决
,没有依法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为,故其判决显属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纠正。申请人恳请再审法
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再审本案。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二〇年 月 日
【 在 IAmYourBaby (Baby) 的大作中提到: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行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根,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系陈宝根儿子。
委托代理人马宏利,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群,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宏利,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县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滕安达,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
委托代理人王向荣,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裘东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毛莹。
委托代理人钱文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
道学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文朝。
委托代理人汪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宝根、陈秀群诉宁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海县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
称宁波市政府)、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宁海县征收办)房屋拆迁
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浙02行
初63号行政判决。陈宝根、陈秀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4日进行调查询问。上诉人陈宝根的委托代理人陈
建、马宏利,上诉人陈秀群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利,被上诉人宁海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
金辉、王向荣,被上诉人宁波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莹,被上诉人宁海县征收办的委托
代理人葛文朝、汪静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项目经宁海县发展和改革局立
项,并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2010年1月26日,原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听
证通知书》,告知该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听证事项。2010年2月4日,原宁海县国土资源局
举行听证会。后被告宁海县政府作出宁政函[2010]11号《关于同意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
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并予以公告。2012年12月27日,被告宁海县政府作出宁
政函[2012]55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
部分调整内容的批复》,以全面覆盖的方式对上述已经批复的《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
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进行调整,形成《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实施方案》
(以下简称《实施方案》)。2012年12月31日,原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征拆〔2012〕
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并于2013年元旦前后在拆迁地块进行了张贴
公告。该公告明确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以及搬迁期限(至2014
年11月30日止)等。拆迁范围内,原告陈宝根有一处待拆迁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
用证号为宁集用(2005)字第804741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0.2平方米;原告陈秀群
有一处待拆迁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宁集用(2005)字第8047417号,土地
使用权面积为66.4平方米。上述两处房屋的原权利人均为原告陈宝根,原集体土地建设
用地使用证号为宁集用(1995)字第8047042号,2005年12月30日以家庭析产方式办理了
变更登记。陈宝根及其配偶童爱芬、儿子陈建、长女陈优群、次女陈秀群及外孙女陈梦
妍计6人列为安置对象。拆迁实施单位新时代公司委托宁海县开发区工程设计所对两原
告名下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测绘、委托经公开招标产生的永正公司对被拆迁房屋及附
属物的价格进行评估。拆迁实施单位新时代公司对测绘、评估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
进行了公示,两原告未提出异议。2019年6月11日,宁海县桃源街道办事处和竹口三村改
造指挥部会议讨论,同意陈秀群、陈梦妍母女每人安置90平方米套房。2019年6月18日,
拆迁实施单位新时代公司将《竹口三村改造拆迁户可安置面积公示单》及《竹口三村拆
迁改造可安置方案》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上述公示期间,两原告均未提出
异议。因第三人与两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9年7月1
日向被告宁海县政府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宁海县政府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
向两原告送达了裁决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等材料。两原告于2019
年7月8日向被告宁海县政府提交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答辩书,但未在约定时间到指定地点
参加调解。被告宁海县政府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需要查证有关事实,于2019年7月25日
中止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2019年8月13日恢复审理,同年8月14日作出被诉裁决,并
于同年8月1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
于2019年10月8日对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次日向两原告寄送了《宁波市政府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宁海县政府寄送了《宁波市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
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9年11月2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当
日向两原告寄送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
》)第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规定,被告宁海县政
府作为涉案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裁决。2015年7月3日,
原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被撤销,其承担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其他相关
工作职能由第三人承受,被告宁海县政府受理第三人的拆迁裁决申请后,向两原告发送
了裁决答辩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材料,并经依法中止、恢复审理等程序,在
规定时间内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诉裁决的作出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作为被告宁海县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其依
法受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两原告对被告市政府作
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未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对其程序合法性予以认定。生效判决已
认定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涉案地块的行为和被告宁海县政府批准《实施方案》的行
为均系行政法律行为,上述行为在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改变前,应属有效,可以作为
被诉裁决的前置依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村
民拆迁安置以原始家庭户为计算单位,原始家庭户中的分支家庭户为安置单元,原始家
庭户按直系血亲关系划定,分支家庭户是指原始家庭户中的已婚家庭。《关于竹口三村
拆迁改造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原始家
庭户成员(包括非安置对象的原家庭成员)通过家庭析产、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取
得合法用地面积(包括按程序认定后的可安置用地面积)应与让与方合并计算,安置房
屋由让与双方协商分配。原告陈秀群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由原告陈宝根原有房屋析产取
得,故其不属单独计户进行安置的情形。《处理办法》对《实施方案》的规定进行调整
,属于合理的政策调整范围。被告宁海县政府将原告陈宝根、陈秀群房屋所占用的合法
用地面积合并计算并捆绑安置,符合《实施方案》《处理办法》的规定。本案中,因陈
宝根户无论选择迁建安置还是调产安置,补偿安置面积均低于规定标准,故被告宁海县
政府对其进行保障安置,并将原告陈秀群持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计算在陈宝根户
名下,并无不当。根据《实施方案》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拆迁公告发布时,所界定的
安置人员可认定为本方案中被拆迁住房安置人口。原告陈宝根及其配偶童爱芬、次女陈
秀群及外孙女陈梦妍均为户籍在××街道××村的农业户口村民;陈优群为户籍在××
街道××村的农嫁居人员;陈建的户籍性质虽为非农,但村、街道已同意其享受村民同
等待遇,故第三人将上述6人列为安置对象,符合《实施方案》规定。原宁海县国土资源
局于2012年12月30日发布了宁征拆〔2012〕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
《实施方案》确定的涉案拆迁项目的搬迁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陈优群次女叶枝繁
、原告陈秀群儿子陈徐栋、陈建儿子陈若言出生均迟于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及《实施方案
》规定的搬迁日期,被诉裁决未将其列入安置人口并无不当。陈建配偶娄海晓非××街
道××村的农业户口村民,不能列为安置对象。原告主张除陈宝根(户)与陈秀群(户
)外,陈建(户)、陈优群(户)均应当按照独立户予以认定并给予补偿、安置,不符
合《实施方案》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可
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
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一项亦明确,被拆迁人合法住宅
用地按被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记载的面积、用途认定。因此
,被诉裁决确定按两原告两处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符合上述规定。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
作为涉案评估机构,系原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社会公开征选房地产评估机构,后经招投
标程序选定,选定结果亦在涉案拆迁地块公示,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
迁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虽评估时点系涉案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以后的时间,但该时
点的确定有利于被拆迁人,可予认可。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可安置方案和评
估结果经确认和公示,两原告在公示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被诉裁决予以认定,符合证据
采信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可。综上,被诉裁决、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两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宝根、陈秀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费50元,由原告陈宝根、陈秀群负担。
陈宝根、陈秀群上诉称:一、两上诉人应作两户安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上诉人
均已经单独取得了独立的宅基地使用权,按照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两上诉人显
然属于法律规定的两户两宅的情形。根据《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及土地管理法的规
定,两上诉人应作为两户安置。其次,《实施方案》的规定也支持两上诉人分户安置。
《实施方案》中写明:“被拆迁人合法住宅用地按被拆迁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农村村民建
房批准文件记载的面积、用途认定”。集体土地的被拆迁人必然是以单独的农户为单位
认定的,认定是单独的,当然后续的补偿和安置也应是以户为单位的。两上诉人显然应
当做两户安置。一审对该问题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本案中具有独立户籍登记的
户均应当分户安置。按照《实施方案》规定,本次拆迁事项补偿安置的计算基础是所谓
“原始家庭户”,那么如何认定“原始家庭户”就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一审法院以
及被上诉人对于本案中“原始家庭户”的解释和认定错误。首先,“原始家庭户”的概
念在《拆迁条例》中不存在,属于《实施方案》创造的概念。但是《实施方案》中对“
原始家庭户”没有定义,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原始家庭户”的概念作出合理、合法的解
释。那么就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解释。普通民众概念中的“家庭户”自然是指公安部
门登记的户籍。拆迁是对群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行政行为,在《实施方案》存在
需要解释的情况下,理应按照相对于被拆迁人更有利的方式进行解释,才能保障行政公
平性。其次,从《实施方案》“(二)村民拆迁安置办法——1、村民拆迁安置以原始家庭
户为计算单位,原始家庭户中的分支家庭户为安置单元。原始家庭户按直系血亲关系划
定,分支家庭户是指原始家庭户中的已婚家庭户”以及其后关于何种人员属于原始家庭
户、何种人员不属于原始家庭户的个别表述可以看出,“原始家庭户”是以户籍登记为
基础,结合部分特殊人员的增减作为认定依据来进行确认的。例如《实施方案》中写明
:“下列人员不得列为原始家庭户成员:(1)虽有常住户口,但属寄居、寄养、寄读人员
;(2)户口挂靠人员;(3)农嫁农户口未迁人员及其子女;(4)户口已在外地登记但未注销
人员。”显然户籍登记是认定“原始家庭户”的基础条件。上诉人要求按户认定、按户
补偿安置有事实和政策依据。一审法院未能就“原始家庭户”等概念进行查明,也未能
就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实施方案》予以解释,应予纠正。三、新生人口
应作为安置人口。《拆迁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
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
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该规
定明确新出生人口可以作为安置人口。其中陈宝根户内人员为陈宝根、童爱芬;陈秀群
户内人员为陈秀群、陈梦妍、陈徐栋(新出生人口);陈优群户内人员为陈优群、叶枝繁
;陈建户内人员为陈建、陈若言、娄海晓(系陈建配偶,未在陈建户上)。这些新增人员
均应当予以补偿安置。在最高院发布的第二批拆迁征收典型案例中,王风俊一案与本案
情况相同。由此可见,本案中的新出生人口也应当予以正常补偿安置,被上诉人不予安
置的理由违法且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予纠正错误。四、陈秀群认定为未婚错误。按照
《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未依法登记,但育有子女的,按已婚的对象对待
”的规定,陈秀群已经育有子女,应作已婚对待。被上诉人将其认定为“未婚”错误。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登记的原则,但是本案与《婚姻法》的规定
无关。《处理办法》已经明确的将这种情况作为已婚对待,说明当时已经考虑到了此类
问题并作出了对群众有利的规定。更何况,《处理办法》中称“按已婚的对象对待”只
是将此类群众的拆迁待遇做了符合实际情况的提高,并非否定《婚姻法》中的结婚登记
原则,所谓“违法”之说更是极为荒谬。拆迁本身就应当保证被拆迁人生活水平不降低
、基本生活有保障。我们欢迎各级地方政府以及拆迁人在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之上作出更
有利于群众切身利益的规定并执行。既然被上诉人将《处理办法》作为本案裁决依据,
那么就应当全面适用《处理办法》,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配合拆迁就找种种理由剥夺其
应当享有的安置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宁海县政府答辩称:一、其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宁政土裁字
[2019]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依据。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拆迁改造项目涉及的集
体所有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拆迁人原宁海县房屋拆迁办公室根据土地征收
方案和拆迁规划红线图等材料制定了《实施方案》,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在审核时依法履
行了听证程序。拆迁人经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报请批准《实施方案》时,提交了浙土字A[
2009]-0231、浙土字B[2009]-0208、浙土字A[2009]-0286、浙土字A[2011]-0028建设用
地审批意见书,宁规函[2009]5号关于同意桃源街道竹口三村旧村改造拆迁红线的复函,
《实施方案》,宁国土供[2011]182号、183号、184号、185号、186号具体建设项目供应
土地通知书,银行咨询证明和听证记录,听证告知书等材料。其经审查后批准《实施方
案》,并在其后经履行告知听证程序同意部分方案作相应调整,符合《拆迁条例》第九
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二、《处理办法》可以
作为作出宁政土裁字[2019]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依据。《实施方案》在确定拆迁安
置办法上采用了原始家庭户(计算单位)和分支家庭户(安置单元)的概念,具有特殊性。
在房屋拆迁实施过程中,由于《实施方案》未能满足实务操作需要,宁海县竹口三村改
造工作领导小组在县领导的主持下,经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制订了《处理办法》,对《
实施方案》进行细化和充实。《处理办法》的规定,除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未依法登
记,但育有子女的,按已婚的对象对待”的规定,与《婚姻法》第八条婚姻关系经登记
确立的规定有抵触外,其他条款均符合《实施方案》的规定,且与上位法不相冲突。该
《处理办法》在竹口三村的拆迁实务中已经得到了普遍应用,根据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原
则,《处理办法》应当作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依据。其援用《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作出宁政土裁字[2019]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三、宁政
土裁字[2019]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宁政土裁字[
2019]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对陈宝根原始家庭户土地使用权面积和陈宝根、陈秀群房
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正确。陈宝根原始家庭户在拆迁地块共有两处被拆迁房屋:其中一处
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宁集用(2005)字第8047418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陈宝根,土地使用
权面积为130.2平方米;另一处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宁集用(2006)字第8047417号,登记的
土地使用者为陈宝根次女陈秀群,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6.4平方米,合计196.6平方米。该
196.6平方米房屋用地在1995年4月作为一宗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陈宝根,土地使用
证号为宁集用(1995)字第8047042号。2005年12月30日,陈宝根与次女陈秀群依家庭内部
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析产协议》,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手续。该
《房屋析产协议》对地上房屋也作了相应分割。2019年5月24日,测绘公司宁海县开发区
工程设计所按土地分割登记状况对地上房屋进行了测绘,陈宝根、陈秀群名下的房屋建
筑面积依次分别为139.96平方米、87.83平方米。2019年5月28日,拆迁实施单位宁海县
新时代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在拆迁现场对测绘结果进行了公示
,并告知“当事人对测绘结果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单位提出
”。陈宝根和陈秀群未对测绘结果提出书面异议。该测绘结果符合《拆迁条例》第二十
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可以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根据《实施
方案》第二条第(一)项第4目和《处理办法》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陈宝根原始
家庭户如有超出土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由相关部门
依法予以确权。宁政土裁字[2019]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为陈宝根原始家庭户保留了申
请权利。据测算,如有可确权面积,也不涉及套房安置面积,仅对结算补差款有所影响
。(二)案涉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其作出宁政土裁字[2019]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依据。
根据《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基
准日(估价时点)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案涉拆迁地块的拆迁公告发布于2012年12月31日
,按理应以该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但由于案涉拆迁地块的整体拆迁签约时间是在20
13年下半年,而宁海县于2013年初调高了被拆迁房屋个别项目的标准价格(根据《实施方
案》第四条第1目规定,安置房屋的结算价格不变,调高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标准对被拆
迁人有利),故从有利于被拆迁人出发,案涉拆迁地块的所有被拆迁房屋均按新标准进行
评估。永正公司是拆迁人按照法定程序选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因陈宝根、陈
秀群不予配合,该公司根据评估规程以土地分割登记状况为依据,对地上房屋、装修、
附属物、苗木等进行了外围评估,于2019年5月24日分别出具杭永房地估(2014)宁竹字第
293号(陈宝根)、杭永房地估(2014)宁竹字第293-1号(陈秀群)《拆迁房屋估价报告》,
评估金额依次为102774元、60427元。2019年5月28日,新时代公司将《评估结果公示单
》、《宁海县竹口三村改造工程拆迁房屋评估公示表》及上述两份《拆迁房屋估价报告
》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并在《评估结果公示单》中载明:“当事人对评估
结果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10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向我单位提出。”公示期内,陈宝根、
陈秀群均未对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其在审理过程中,因《宁海县竹口三村改造工程
拆迁房屋评估公示表》中记载的陈秀群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与《拆迁房屋估价报告》中
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一致,新时代公司经核查更正后,于2019年7月25日重新进行公示
,并明确10日异议期限和书面异议方式,陈宝根、陈秀群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该评估结
果可以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依据。(三)宁政土裁字[2019]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
决未将陈秀群单独计作一户进行安置,符合相关规定《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
的规定,该规定是根据竹口三村土地登记的实际情况,为平衡、调整村民拆迁补偿安置
利益所作出的规定,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且已在案涉拆迁地块普遍适用,应当一体遵
循。陈秀群持有的宁集用(2006)字第80474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
与陈宝根原始家庭户合并计算。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未按集体土地使用证将陈秀群单独计
作一户进行安置,符合上述规定。《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的合并计算并
捆绑安置的调整对象为房屋占用的合法用地面积,不涉及地上房屋、装修、附属物、苗
木等补偿利益。该部分补偿利益仍属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享有。房屋拆迁
管理中的一户不同于户籍管理中的一户。上诉人陈宝根认为陈建、陈优群均应按原始家
庭户进行计户,与《实施方案》《处理办法》的规定不符,不应采纳。(四)宁政土裁字
[2019]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对陈宝根原始家庭户安置人口和安置方案的确定,符合《
实施方案》的规定。1.陈宝根原始家庭户的可安置人口共为6人。根据《实施方案》第二
条第(二)项第1目、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陈宝根原始家庭户的安置人口为6人,分别
为:户主陈宝根据及其配偶童爱芬,儿子陈建,长女陈优群(农嫁居),次女陈秀群(未婚
)及陈秀群女儿陈梦妍。根据上诉人举证证据显示,陈优群次女子叶枝繁出生于2016年1
1月19日,陈秀群儿子陈徐栋出生于2019年7月22日,陈建儿子陈若言于2019年12月10日
出生,远晚于2012年12月31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不属于安置人口。上诉人认为叶
枝繁、陈徐栋、陈若言也是安置人口,于理不符。2.根据《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二)项
第4、5、6目规定,房屋安置方法是:第一步(迁建安置地基),对原始家庭户每一个底代
男性给予2间116.3平方米迁建安置用地(可选择调换套房调产安置面积300平方米);第二
步(对原房屋用地面积扣除116.3平方米后的剩余用地给予调产安置),被拆迁房屋用地面
积大于116.3平方米的部分,按1.5倍调换套房面积,该部分套房面积称为调产安置面积
;第三步(按代确定套房低限面积,称为保障安置),保障安置高于调产安置面积的,按
照保障安置标准予以安置:父代180平方米,祖代120平方米,底代未婚女性可安置90平
方米,农嫁居人员可安置50平方米……。对照陈宝根原始家庭户保障安置标准折抵的土
地面积,该户为保障安置对象,可享受保障安置待遇。根据上述规定,陈宝根原始家庭
户选择迁建安置的,可安置2间土地面积为116.3平方米的迁建安置用地(底代男性为陈建
)和410平方米套房面积(陈宝根夫妻180平方米、陈优群50平方米、陈秀群90平方米、陈
梦妍90平米),其中120.45平方米为调产安置面积,其余289.55平方米为保障安置面积;
选择调产安置的,可安置710平方米套房面积,其中420.45平方米为调产安置面积,289
.55平方米为保障安置面积;选择货币安置的,按710方米套房面积计算补偿金额。上述
迁建安置面积、调产安置面积和保障安置面积均需按规定计价结算。对陈秀群90平方米
、陈梦妍90平米套房安置面积,需要予以说明的是: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
关系经登记确立。《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未依法登记,但育有子女,按已
婚的对象对待”的规定,与《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相抵触,且有违公序良俗,不应适用
。陈秀群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虽然育有女儿陈梦妍,但未经登记,不能按照已婚对待
。为保障陈秀群、陈梦妍的实际居住需求,根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桃
源街道办事处和竹口三村改造指挥部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各90平方米套房安置面积。宁
政土裁字[2019]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对其他补偿事项的安排,均符合《实施方案》《
处理办法》的规定。四、宁政土裁字[2019]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程序合法。《拆迁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其是房屋拆迁地
块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拆迁
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因与陈宝根、陈秀群协商未成,于2019年7月1日向其申请
行政裁决。其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向陈宝根、陈秀群送达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和
裁决申请书副本,并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对陈宝根、陈秀群提出的延期答辩举证申请,
因申请理由不足,作出不予延长答辩期限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陈宝根和陈秀群。在审理
过程中,因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
人。2019年8月13日恢复审理,于同年8月14日作出宁政土裁[2019]第1号《房屋拆迁争议
裁决书》并于同年8月15日前送达双方当事人,未超过30日裁决作出期限。程序合法。综
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市政府答辩称:一、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其作为宁海县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有
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其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二、
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其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经审查,其于2019年10月8日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次日通过EMS邮政快
递向上诉人寄送了《宁波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宁海县政府寄送了《宁
波市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9年11月28日,其作出
甬政复决字〔2019〕244号《宁波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EMS邮政快递
送达上诉人。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规
定。三、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一、
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等规定,宁海县政府作为涉案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依法具有就拆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宁海县
政府批准《实施方案》的行为系行政法律行为,在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改变前,应属
有效,可以作为涉案房屋拆迁裁决的前置依据。《处理办法》对《拆迁实施方案》的规
定进行了调整,属于合理的政策调整范围,亦可作为拆迁裁决的依据。第二、宁海县政
府作出的宁政土裁字〔2019)第1号《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单独计户。《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村民拆迁
安置“以原始家庭户为计算单位”及“原始家庭户成员通过家庭析产、买卖、赠与、继
承等让与方式取得房屋所占用的合法用地面积应与让与方合并计算并捆绑安置,安置房
屋由让与双方自行分配”。上诉人陈秀群持有的宁集用(2006)字第8047417号集体土地使
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系于2005年与父亲陈宝根分家析产所得,宁海县政府将其与
父亲陈宝根按原始家庭户合并计算,符合上述规定。2.关于安置人口。《实施方案》第
七条第(七)项规定:“宁海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23日发布拆迁公告时所界定的安置人
口可认定为本方案中被拆迁住房安置人口”。宁海县政府按原始家庭户将陈宝根及其配
偶童爱芬、儿子陈建、长女陈优群、次女陈秀群及外孙女陈梦妍等6人计入安置人口,符
合上述规定。3.关于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在对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过程中,对房屋进
行了测绘评估,对测绘结果、评估结果、可补偿安置面积进行了公示,并依据《实施方
案》《处理办法》等规定确定具体的可补偿安置方案。宁海县政府在裁决中提供迁建安
置、调产安置、货币安置相结合的补偿安置方案供上诉人选择,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安置
标准和费用,符合《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方案》《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并无不当。第三、宁海县政府受理拆迁人申请后,将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及
调解通知书等送达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提出答辩意见,并经依法中止、恢复审理等程序
,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宁海县征收办的答辩意见与宁海县人民政府一致。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陈秀群能否独立成户进行安置补偿;二是新
出生的人口是否应作为安置人口。
首先,关于陈秀群能否独立成户进行安置补偿的问题。从地方性法规及政策规定看,《
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
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
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二)项
规定:村民拆迁安置以原始家庭户为计算单位。《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
原始家庭户成员(包括非安置对象的原家庭成员)通过家庭析产、买卖、赠与、继承等
方式取得合法用地面积(包括按程序认定后的可安置用地面积)应与让与方合并计算,
安置房屋由让与双方协商分配。本案中,陈秀群系陈宝根原始家庭户的户内成员,宁集
用(1995)字第80470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户内成员。现陈秀群通过家庭
析产的方式取得该证下的部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按照上述规定,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面积应与让与方陈宝根合并计算。因此,陈秀群以其户籍单独成户,拥有独立土地证等
为由,主张应独立成户进行安置,依据不足。陈秀群还主张,根据《处理办法》第六条
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其应视为已婚,符合独立成户进行安置补偿的条件。根据上述规
定,村民拆迁安置中独立成户中的户并非以婚姻关系确定,而是以原始家庭户为计算单
位。陈秀群在户籍独立成户后未以其自身的名义审批取得宅基地,故不符合独立成户进
行安置补偿的条件。
其次,关于新出生的人口是否应作为安置人口。《实施方案》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
:拆迁公告发布时所界定的安置人口可认定为本方案中被拆迁住房安置人口。但是,征
收公告发布后到实际安置前自然出生的人口是否应作为安置人口,没有明确的规定。结
合《拆迁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认定以《实施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作为确
定安置人口的截止日,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公告的时间为
2012年12月31日;《实施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陈优群次女叶枝
繁、陈秀群儿子陈徐栋及陈建儿子陈若言均迟于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及《实施方案》规定
的搬迁日期出生,故被诉裁决未将其列入安置人口,并无不当。
最后,经审查,宁海县政府作出的关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以及宁波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
政复议决定,步骤及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陈宝根、陈秀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宝根、陈秀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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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223.95.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