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便搜了下,就搜的最后一条,是教育部自己出的规定,在国务院公报上而已,2002年的,是当时的教育部部长签发的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3/content_62624.htm
这种的教育部令必须依据民法典,何况还是21年之前的
刚才有个网友yzgod转了民法典相关的
贴下面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个告幼儿园比较好,按上述第一条,学校不该让小朋友在危险的地方做操。学校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不能证明尽责管理,那就判学校责任。
如果用第三条告小朋友,举证责任在原告,需要证明推人小朋友的推人证据、学校的管理失职证据。
【 在 frankyang926 的大作中提到: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 3.国务院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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