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
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
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近一个时期,一度被禁止的传销法又以各种名目在全国各地重新抬头,其表现
形式多种多样,具有更大的隐蔽性、欺骗性和危害性,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
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成为社会治安的巨大隐患。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工商行政管
理、公安、银行等有关部门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
活动,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要加大宣
传力度,公开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欺骗性和严重危害性,及时将查处的典型案件予
以曝光,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提高认识,自觉抵制此类非法经营活动。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八月十三日
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
工商局 公安部 人民银行
(二000年七月十七日)
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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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协作,加大执法
力度,严厉打击传销和假借“代理”、“专卖”、“消费联盟”、“网络倍增”、“
加盟连锁”、“动力营销”、“滚动促销”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非法经营活动。人
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
取缔;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组织者依照《刑法
》第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
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
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
(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
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交纳的入门费或以主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
费用的;
(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
活动的。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结合市场巡查加强日常监督管
理,对发现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苗头、线索或接到的举报,应及时处理,并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予以认定、查处。对发现以“招聘”、“加盟”等欺骗手段将他人骗往异地,
并诱导、胁迫其从事传销、为相传销活动,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依
法处理。对异地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案件,依法查处或移送公安机关后,应将案件的
有关材料移送当事人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应对该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调查,如发现当事人有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应及时予以查处或通知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
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经县级以上工
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的批准文件通知开户银行在
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各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对涉嫌单位和组织者正常的
费用开支和特殊资金需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结算。
五、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以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犯罪
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00]54号)精神,依法严厉打击以传销、变相传销形式进
行非法经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
导下,与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对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人民银行依法取缔传销、变相传销及非法集资的工人要给予大力支持;对
移交的犯罪线索要认真受理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反馈有关部门。
六、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在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
证时要掌握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人员底数,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
助做好查处工作。对工和中发现利用出租房屋聚众搞“家庭式”变相传销活动的,要
坚持予以清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取缔工作。
七、对利用变相传销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由人民银行进行认定,并依照国务
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八、有关部门在坚决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非法经营活动的同时,要注意做好对一
般参与群众的教育疏导、宣传和善后工作,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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