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重点:
1.虽然目前胎盘干细胞技术不能运用于临床治疗,被告也不具有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体资格,但不可否认干细胞在医学领域的研究方向及发展可能性;
2.但被告在宣传中误导两原告认为干细胞的储存目前就能够治疗其儿子的肾病,被告在明知目前胎盘干细胞尚不能应用于临床治疗的情况且没有告知两原告,致使两原告在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两原告对此享有撤销权;
3.被上诉人普莱森特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合同中从未承诺干细胞可以治愈其儿子所患的尿毒症,宣传资料上也仅是宣称可以治疗相关疾病,而不是可以治愈;
简单的说,就是自己花钱当小白鼠。
李方兴、李仙月与宁波普莱森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10号
发布日期 2015-12-07 浏览次数 44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仙月。
俩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倩,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俩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普莱森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奎。
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方兴、李仙月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普莱森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森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协议书》一份,共同声明:在签署本协议时,双方已就以下干细胞储存技术及干细胞应用现状和发展前景中的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目前,干细胞已用于治疗多种疑难杂症,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干细胞应用领域不断扩展,因此,干细胞储存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保险”行为;……5.干细胞的制备与储存作为一种新型的医学服务,可能为储户未来罹患的某些疾病的治疗提供帮助。因而甲方(即两原告)愿意为其子或女储存干细胞,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委托内容:被告为两原告提供干细胞样本的运输、相关检测和干细胞的分离、程序降温、长期冷冻储存、细胞扩增、建档与保管的服务;两原告足额支付约定费用;两原告提出干细胞取回申请,被告为两原告储存的干细胞进行复苏、细胞扩增并提供至指定的医疗机构;正式储存自干细胞样本成功采集之日起22年;两原告应于入院待产时及时告知并授权相关医护人员进行干细胞样本采集,同时采集足量的母血及脐血样本用于必要检测;干细胞样本须在保证产妇和新生儿安全、健康的前提下采集;如产妇或新生儿发生病理妊娠、妊娠合并症、脐带胎盘畸形等紧急情况,医院方有权放弃干细胞样本采集;干细胞样本须临时保存于4oC至24oC之间,并由被告负责于12小时内送达被告干细胞库;自采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提供《干细胞储存证书》;两原告如需使用储存干细胞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并提供本协议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具有干细胞应用资质的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除胎盘造血干细胞外,其它来源的干细胞可以多次扩增,胎盘造血干细胞为一次性提供;如果未到协议期满,两原告取回在被告干细胞库中储存的全部干细胞,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多缴的年储存费,如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按1年计算;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要求将干细胞安全送至目的地,浙江省内免费运送,浙江省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胎盘亚全能干细胞的制备费10000元,年度储存费为1000元;胎盘造血干细胞的制备费6000元,年度储存费600元;如原告选择按年度支付储存费用,首年度储存费与制备费一并支付,以后年度储存费应在本协议签署对应之日30天前支付,如逾期60天未支付相关储存费用,视同违约,本协议终止;任意一方在原告分娩前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支付守约方2000元违约金,本协议终止;如任意一方在原告分娩采集后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支付守约方5000元违约金,本协议终止;如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交付储存的干细胞毁损或灭失的,被告应按原告已实际支付费用的2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协议签订后,两原告缴纳了胎盘亚全能干细胞和胎盘造血干细胞的制备费16000元和首年度储存费16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李仙月在台州医院生下一女,被告即履行了干细胞样本的运输、制备、储存等义务。之后,原告曾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取回干细胞用于治疗儿子李辉辉的疾病,被告回复认为李辉辉当时的病情不适合使用干细胞治疗,而且未提供合适的医疗机构,不同意提取干细胞。2014年7月2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被告提出干细胞取回告知书,要求限被告在48小时内将原告储存的干细胞送至台州市立医院。被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于同年7月29日回复原告:限48小时内从技术层面无法做到,因为细胞扩增需要时间,根据协议要求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如果坚持要用干细胞治疗,要求提供合适的医疗机构;如果仍坚持取回,要求在第三方公证的前提下提供;另外声明被告只是一家干细胞储存机构而非治疗机构。嗣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提供原告储存的干细胞。
另查明,两原告的儿子李辉辉生于1990年1月,于2012年3月因患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病4期、肾性高血压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19日出院。随后于同年4月19日、9月6日、12月6日进行门诊复查。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辉辉分别在台州医院、台州市立医院进行门诊复查。2013年10月11日至10月16日,李辉辉到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2013年11月5日至11月8日,李辉辉再次到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肾性贫血。2014年5月27日,李辉辉曾到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就医。2014年6月3日到6月24日,李辉辉到京东誉美中西医结合肾病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慢性肾衰-脾肾气虚、兼夹浊毒;西医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慢性肾脏病5期。2014年7月7日至8月18日,李辉辉到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尿毒症、高钾血症、重度贫血、肾性高血压等。2014年8月18日至11月26日,李辉辉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因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心肺复苏后、中枢性呼吸衰竭、尿毒症、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尿路感染、感染性休克、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重度贫血、高钾血症等不治死亡。
原审原告李方兴、李仙月于2015年4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署的《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协议书》(合同编号为PC13000224)无效;2.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7600元,赔偿原审原告实际损失184435.6元(其中医疗费138287.35元、交通费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4元、丧葬费14011.50元、误工费2195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533640元,共计835675.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协议书》后两原告按约缴纳了胎盘亚全能干细胞和胎盘造血干细胞的制备费16000元和首年度储存费1600元,被告按约履行了干细胞样本的运输、制备、储存义务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两方面:一是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是否需要退还原告缴纳的制备费和储存费、是否需要赔偿损失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协议书》中的共同声明可知:干细胞的制备和储存是为储户未来可能罹患的疾病治疗所采取的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保险”行为,虽然目前胎盘干细胞技术不能运用于临床治疗,被告也不具有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体资格,但不可否认干细胞在医学领域的研究方向及发展可能性。事实上,从被告自述已有1000多储户的情况可知,干细胞储存作为一项新兴的医学服务正在蓬勃兴起。而目前关于胎盘干细胞的采集、制备、储存等并没有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相关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虽然对脐带血干细胞的采集、临床应用有所规定,但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且被告具有合法的干细胞制备、储存的业务经营范围,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或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依据和理由均不足。但被告在宣传中误导两原告认为干细胞的储存目前就能够治疗其儿子的肾病,被告在明知目前胎盘干细胞尚不能应用于临床治疗的情况且没有告知两原告,致使两原告在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两原告对此享有撤销权。但经法院释明后,两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故对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退还原告缴纳的制备费和储存费、是否需要赔偿损失问题。因退还制备费和储存费、赔偿损失的前提是确认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故合同在被撤销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制备费和储存费,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方兴、李仙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7元,由原告李方兴、李仙月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方兴、李仙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从事干细胞分离、制备、储存的法定资质。1.被上诉人通过采集脐带血而获得干细胞,属采血行为,需经行政许可。根据《血站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属于特殊血站,需要办理执业登记并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不得开展采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业务。2.2011年11月2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脐带血库和脐带血造血干细胞治疗技术采取严格的准入制度,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脐带血造血干细胞采集和脐带血造血干细胞临床应用工作。被上诉人对干细胞进行分离、存储属于第三类医疗技术,须经审核批准,未经审核从事干细胞的研究应用,属于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隐瞒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事实,虚假宣传干细胞可以治疗的疾病包括“肾脏疾病”,上诉人基于该许诺性宣传与被上诉人签署《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协议书》的主要义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办理相应的许可、审批、备案手续,其开展干细胞分离、制备、储存业务,已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协议书》应属无效。2.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隐瞒事实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宣传的治疗效果,导致其子延误治疗时机并身故,该项人身权益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合同价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莱森特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1.被上诉人系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合法公司,开展的业务范围包括干细胞的自备、分离、储存等。上诉人经过反复比较和筛选,最终选择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在合同中从未承诺干细胞可以治愈其儿子所患的尿毒症,宣传资料上也仅是宣称可以治疗相关疾病,而不是可以治愈。而且该宣传资料是行业的共识,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一家之言,被上诉人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3.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诉人提出的《血站管理办法》及相关通知属于卫生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因而上述文件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二、关于事实方面,上诉人混淆概念,强加与被上诉人业务无关的理由。1.被上诉人公司采集的是脐带组织而非脐带血。采集脐带组织的具体做法,是运用技术手段从胎盘和脐带组织中提取相关干细胞进行储存。胎盘和脐带都是通过医院由医护人员协助采集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采集脐带血。不应将脐带血的采集标准生搬硬套到干细胞产业。2.干细胞的临床应用技术属于医疗技术的一部分,但是干细胞的制备、分离、储存属于实验室行为,所以干细胞本身以及干细胞的制备、分离、储存都不属于上诉人所提及的第三类医疗技术,更不需要所谓的审核。且《干细胞临床应用研究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干细胞治疗相关技术不再按照第三类医疗技术管理。被上诉人有权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3.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干细胞临床研究和应用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的内容,针对的是干细胞临床应用,而被上诉人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的干细胞的制备、分离和储存业务,不涉及临床应用,故该通知不能适用于本案。4.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在台州医院移交采集的胎盘组织按照实验室的操作规范进行相关干细胞的制备、分离并按标准进行储存同时,被上诉人也申请第三方进行了必要的检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之子的死亡与双方签订的《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协议书》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事由;二是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返还合同价款及赔偿损失。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首先,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所依据的《血站管理办法》、《关于加强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均非法律、行政法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我国对血液采集实行许可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未涉及合同行为的效力。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已取得“干细胞分离、制备、储存”的行政许可。最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欺诈上诉人的情形,但该主张并不属于合同无效事由。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请求确认《干细胞制备储存技术协议书》无效的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返还合同价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返还合同价款、赔偿损失需以确认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为前提,现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7元,由上诉人李方兴、李仙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陆 琼
【 在 cxyxi 的大作中提到: 】
: 请问各位宝妈,是智商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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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11.197.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