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勤车猝死是否算工伤?判决来了!
2023年7月7日上午9时05分,蔡某惊乘坐单位通勤车上班。9时47分,驾驶员发现蔡某惊双眼紧闭、呼叫不应,随即拨打120。当日11时20分,蔡某惊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2023年7月17日,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调查后认为,蔡某惊在乘坐通勤车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23年8月8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维持了人社局的决定。家属仍不服,诉至。
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蔡某惊是在乘坐通勤班车上班途中在通勤班车上突发疾病死亡的,并非受到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等伤害,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根据查明事实,单位对职工的上班时间考勤从工作人员进入单位开始,职工乘坐通勤班车时间不计入上班时间考勤,且职工可自由选择是否乘坐通勤车上下班。基于此事实,不能认定蔡某惊乘坐通勤车上班等同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蔡某惊乘坐通勤班车上班途中在通勤班车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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