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举报高院法官田伍龙枉法裁判被举报人:田伍龙,男,汉族,中共正式党员,系河南省高级法院审判长
举报人:徐万年,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住址郑州市英协路西河南省检察院南家属院6号楼3层东户 手机:13333822116
举报人:李娜,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郑汴路1号院7号楼7号
举报人:俆长荣,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郑汴路1号院1号楼1号
案由:枉法判案
事实与经过:
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系郑州市梨园煤矿的一个矿井,郑州市梨园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为徐万年。2005年11月30日,徐万年和徐长荣、李娜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郑煤集团)签订《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约定整合我们作为股东的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组建新公司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晋荣煤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郑煤集团以技术和安全管理入股,实际上一分不出占总额的51%,,我方以梨园河二矿全部资产投入,投资价值8000万元以上,占总额的49%,对这样极不平等约定,在全省整合小煤矿大背景下,我们毫无办法。
此时,闫济道见有利可图,提出出资1800万元购买徐长荣在梨园河二矿30%的股权,闫济道出资入股后与徐长荣协商将退股所得1800万元,用于技改项目的实施,技改完成后,直接从公司销售收入中优先归还徐长荣应得资金的本息,月息按2分计算,为了煤矿的技改,徐长荣同意了闫济道的协商。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徐万年,李娜,闫济道三方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组建成立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荣公司)晋荣公司应《公司法》进行经营管理,按原补充协议执行,郑煤集团提取增值税后的10%分红外,徐万年。闫济道。李娜三方按股比每月进行分红。徐长荣彻底退股,盈利亏损都跟徐长荣没任何关联。
闫济道在2005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后,徐万年将煤矿交于闫济道管理经营,闫济道也就实行了股东权利,委派自己的人全面接管煤矿,徐长荣在后勤工作,由于徐长荣买瘤子比旁人的贵了2000元,就说徐长荣贪污购物款,借此理由把徐长荣开除离开晋荣煤矿。
闫济道签订协议四天后,2006年12月4日,支付第一笔投资款300万元,2006年3月15日支付第二笔投资款300万元,2006年4月20日支付投资款100万元,2006年5月5日支付投资款665441.08元,于5月14日支付电缆款141348元以上共计7806789元且,闫济道依约定应在2006年7月23日付清股权转让款,却以自己没钱了不再支付投资款,但闫济道仍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直至2008年12月29日,因其自身原因退出公司管理。这期间,闫济道采取种种方法,甚至利用保护伞的支持,不惜动用黑恶势力300余人,占矿67天,企图赶走我们几个股东,由他一人独霸煤矿,因此依法判决闫济道等18人的罪刑。
闫济道阴谋未得逞,便以我们的梨园河煤矿证照不全等为由,于2010年6月25日以晋荣公司股东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投资780万元并赔偿损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田伍龙审理此案中;结合闫济道未足额交纳出资款的情况,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各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冲突,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实现,违约方闫济道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法院主审法官田伍龙竟枉法予以支持违约方。徐长荣要求闫济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法院主审法官田伍龙仍然不予支持。
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做出的徐万年梨园煤矿二矿被兼并重组为郑煤(集团)过程中所涉相关诉讼纠纷所述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如何维权。综合分析,法律意见书中提出:(1)、一审、二审法院法官判决书中,没有明示适用那个具体法律条文来判决解除合同,具体的法律条文适用和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具有很大关联性,法院应当示明。(2)、法院没有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人中甲方(徐万年)丙方李娜损失确实存在,但是法院没有审理该部分内容,更没有予以判决。
(3)、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双方无法合作的过错是哪一方?没有调查收集煤矿及徐万年、李娜受到实际损失的事实。
(1)、徐长荣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徐长荣将股份30%转让给闫济道,闫济道投资款均用于煤矿技改,闫济道的760转让款未交付给徐长荣,徐长荣转让30%股份并未得到分文转让款,徐长荣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不应当向闫济道返还转让款760万元。
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徐长荣将股份30%转让给闫济道后,徐长荣已成为煤矿的债权人,(见协议第四条规定,闫济道支付的该股权款已成为对徐长荣的欠款,并且要支付2分利息。)徐长荣作为股权转让人,本应得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却分文未得,现在却要承担返还闫济道支付的转让款,实属无据。
3、徐长荣转让股权后,已成为煤矿的债权人,现在债权人徐长荣未得到分文股权转让款,却要承当责任,实属不当。
(2)、李娜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李娜作为名义股东,是由于家庭裙带关系,并未实际投资,未享受股东权利和义务,不应成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3)、闫济道投资的该76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由谁承担
闫济道投资的该760万元已用于煤矿的技改,已成为投资煤矿的技改费用,现在梨园河煤矿营业执照虽然被吊销,但是没有被注销,梨园河煤矿仍然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近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梨园河煤矿对外承担责任的判决书),该760万元投资款应当由梨园河煤矿承担,而不应当由梨园河煤矿的投资人徐万年承担,更不应当由股权转让人徐长荣承担,也不能由实际上未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李娜承担。
(4)、闫济道未按照合同履行出资义务,闫济道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闫济道违约在先,其投资的760万元不应当计算利息。
首先 ,《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规定协议未履行应当对闫济道的投资款支付利息。其次,本协议未履行是由于闫济道的单方违约造成,并造成煤矿无法继续技改,闫济道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最后,闫济道为要求要回投资款,组织300多人员占领煤矿,造成煤矿彻底瘫痪,给投资人徐万年造成严重损失,闫济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是从合伙人履行看,徐万年和李娜没有否认闫济道在煤矿或者新组建晋荣煤业公司享有30%股权的权利,况且徐万年和李娜在《股权转让协议》有签字确认,闫济道在管理煤矿中一直享受30%股权的权利,煤矿财务,销售和供应都有其负责。
(6)、闫济道是首先违约人和根本违约人,没有解除权。
一是《股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生效,已经生效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签字成立后,闫济道因为缺少资金不按约定支付剩余资金,用行为阻止协议成就生效,是首先违约人和根本违约人,没有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45条“附条件生效合同”的规定,协议已经成就和生效,闫济道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或者同合伙人协商退伙,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退伙损失。
二、是闫济道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和金额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约定自签订日30日内支付第2笔300万元,实际逾期19天,又没有在60日支付第3笔300万元,不仅逾期24天,还少付200万元,对于一个8000多万元资产煤矿,每逾期1天资金成本,矿井维护成本,采购违约金的损失都应当由闫济道承担违约责任。
三、是闫济道支付款违约行为,使郑煤集团推迟1年对煤矿竣工验收,造成时间成本千万元损失。
闫济道单方违约情况下,徐万年和李娜2名股东克服资金困难,使用民间高利息资金,在2008年12月 24日,已完成了政府和煤矿主管单位达到标准验收,2009年4月16日矿井试生产。
四、是闫济道刑事违法行为,造成不能实现合伙目的,不但无权退回投资,还应当赔偿损失。
2008年7月闫济道利用侄子闫胜伟负责煤矿煤炭销售工作的便利条件,指示侄子闫胜伟私自偷卖煤炭,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5月22日止7月27日,闫济道组织社会上300名不明人员强行占领煤矿65天,使已经达标30万吨煤矿无法经营,闫济道本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闫济道及其关系人的违法行为不是退伙行为,而是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田伍龙枉法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 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解除闫济道与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驳回闫济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长荣的反诉请求”(略)。
以上河南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田伍龙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属于枉法裁判,理由如下;
一、闫济道是协议解除的违约方和过错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二、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协议不是未生效,而是已经生效。
三、解除合同可以,就应该依法清算财产;
1、闫济道在与徐长荣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支付了第一笔款以后,远未付清股权转让款之前就以股东身份开始参与煤矿经营管理,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安排煤矿矿长等各个岗位负责人,其前提当然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
2、闫济道曾于2008年11月28日将自己投入的不足780万元的股权全部以1300万元转让。试问:合同不生效,闫济道能够取得股东身份吗,能够转让自己的股东权益吗?
3、河南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田伍龙也认为双方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所谓合同履行,前提当然是合同生效。没有合同生效,何来合同履行?
4、闫济道以各种借口故意拒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闫济道先是以自已投入的780万元已经达到自己购买徐长荣应占的股权比例为由,不需要再投入,又说徐长荣在晋荣公司所占股权比例自己不知情。目的是想霸占我方的投资人股东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闫济道与我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没有生效,而是已经生效。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在违约方闫济道,不在我们。
因此,河南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田伍龙在解除合同的理由上,认定事实错误。
三、在解除合同后的处理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田伍龙适用的法律错误。
四、闫济道受让股权4年后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判决徐万年退回股权款与情和与法都不容,闫济道没有在约定时间支付给第三方徐长荣剩余的1034万元股权转让资金,作为债权人徐长荣有权直接向闫济道请求支付其余1034万元股权款和约定利息的权利,
以上当事人实名举报材料完全属实,特呈送上级机关予以查处。
举报人:徐万年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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