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将“投机倒把”概列为11项:
1、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2、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3、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4、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5、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6、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7、制造、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8、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账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9、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10、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11、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1997年取消“投机倒把罪”,投机倒把条例也于2008年1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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