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随手拍违章举报行为的合法性来源分析
(一)《宪法》中没有规定“举报权”
根据《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因此,宪法仅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并非举报公民违法违章的权利。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举报”是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1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大家注意,这里的用语是应当“举报”,因此这不是权利,而是一种法律义务。笔者查询《行政处罚法》,没有发现有“举报”方面的法律规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举报”是宪法权利的延伸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0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大家注意,第100条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章执法监督的条款,这是针对第98、99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履职要求之后做出的规定。因此,这里虽然用了“举报电话”、“举报投诉”,这里的“举报”应该解释为宪法规定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不应该有单独的其他含义。
(四)《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规定的困惑
根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 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第23条第2款规定,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从规定本身用语来看,第1款规定使用了“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的叙述,第2款则直接使用“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第2款中的“举报”正确的理解应该就是第1款中的“提供”,这也符合前后连贯的一致性意思表示。但在规章立法时为何第2款使用“举报”,而不沿用“提供”的用语,而且主体也由“单位或者个人”变成了“群众”?常见的法律用词有公民、自然人、个人,“群众”的提法一般很少见诸于法律规定。“群众”突然和“举报”在第2款中出现,令人突兀和诧异。
二、向警方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随手拍违章应理解为“个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为区别于“群众举报”,后面不再使用“举报”一词。那么,看见别人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进行拍照,并将照片等资料提供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呢?结合《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综合分析认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照片或视频等资料的个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属于证人身份,其提供的证言属于证人证言。其提供的照片、视频属于视听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有关信息则属于电子证据。其原因如下,拍照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了机动车涉嫌违法占用应急车道的执法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必须进行查处,根据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后进行综合判断,最终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分析
虽然各地都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违法行为线索而查处的交通违法处罚案件,但是基本没有案件所涉的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的详细报道。现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可以确定,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话,“随手拍违章”的处罚,远远没有大家想的那么简单。
(一)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定标准问题
从立法上看,将“个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的规定列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章第2节交通技术监控的立法归类来看,立法部门有将公民个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拍照行为向交警或者电子警察的取证行为靠齐的意思。特别是第23条第2款规定,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的审核录入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直接将个人拍照、录制视频列为交通技术监控,标准虽然是参照执行,但中心思想和意图还是很明显的。
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论是交警抓拍违法停车,还是电子警察抓拍超速、闯红灯,都有严格的证据审核标准。比如:取证设备经过检验鉴定,抓拍要能够显示违法的地点,车牌,图片要有防伪码等等。如果按照这套标准审核下来,几乎根本没有符合交通技术监控或者交警取证证据要求的图片和视频,相关审判实务中案例,各地法院对此认定意见也不统一。
与此同时,由于现在的PS技术发达等原因,要想达到《行政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定中,证明其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传来的复制件未经修改等也是存在一定困难。当然,还包括提供线索人的证人证言如何提取的难题。尤其异地,几百上千公里,要想当面向线索提供人调查取证成本很高。远程视频连线取证的法律问题也远没有想象的那么简单。当然,还有例如电子邮件的真伪问题等很多问题尚待解决。说说容易,要真正按照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审核标准,经得起检验,难度还真不小。
(二)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拍个违法停车,电子监控拍个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一般罚款200元,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即可。但是,随手拍处罚由于执法主体、违法线索提供者的身份、执法权和证据审核标准等问题,造成行政处罚的程序也需要慎重选择,应该适应一般程序处理,那就涉及到很多的法律程序问题,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讨论、审批、权利告知、文书送达等一系列问题,而处罚对象则来自全国各地。
(三)行政处罚的对象究竟应该是谁?这真的是个问题
肯定是处罚车主呀!这可能是你想到的答案之一。至于对不对,我们一起探讨。行政处罚的对象按一般的法律规定,谁违法就应该处罚谁。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有一个特别的规定,使处罚的对象可能变成了车主或者管理者。换句话讲,你借朋友的车来开,实施了违法停车的行为,最终被处罚的对象很可能车主。至于为什么这么立法,理由很充分,在此就不讨论了。那么,哪些情况下才可以处罚车主或者车辆管理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因此,只有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才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交警日常拍照违停车辆处罚车主,也应该是将交警的拍照取得图片视为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了,否则证明是谁违法停的车就太难了。
分析到这里,就更能理解为什么“个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的规定列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章第2节交通技术监控了。有可能以此为法律依据,将个人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视为“交通技术监控”,然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规定,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否则,仅仅是证明违法行为人是谁?执法部门的取证难度就足以让人畏惧。
不过,这个两难逻辑问题是绕不开的局。除非审查证据标准时仅参照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的标准和要求,而不是按照。而在处罚对象选择上,则按照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的规定,处罚车主或者机动车管理人。
(四)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可能也与交警执法时存在不一致
由于涉及的交通违法种类很多,不做逐一分析。我们就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的违法停车处罚为例。根据该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进行处罚,除了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外,需要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只有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而且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方可处罚。作为违停线索提供者,不是执法人员,如何予以口头警告?如何令其立即驶离?如何证明拒绝驶离?这些都是难题。
四、“随手拍违章”的现实定位与发展趋势探讨(纯个人探讨)
(一)“随手拍违章”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价值
必须承认,无论是交警部门,还是其他执法部门,都不可能将所有的违法行为查处。即使是科技高度发达,城市与高速公路监控密集的情况下,仍然有大量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查处。随着移动互联网科技及移动智能终端(手机只是其一)的普及和发展,拍照与录制视频的确很容易,上传也变得很容易。在自身执法力量和科技尚不足以威慑和惩处违法者时,有关部门想通过公民之间的互相监督,达到坐收执法成果的目的,应该说出发点是可以理解的。特别是对一些查处疑难的案件,以及危害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个人认为是可以有条件的限制使用。对于在一定时间段、一定范围内违法行为的遏制,还是有一定现实意义和需求的。
(二)“随手拍违章”不能成为执法的主流,更不能减免有关执法部门自身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任
对社会秩序的管理,法律对各行各业都设置了相应的职能部门,这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机构和主力。查处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违法建筑、违法排污等等,是这些法定职能的本职工作,也是其赖以存在的基础。作为执法部门,我们更多的是要思考如何通过提高自身执法能力和科技水平来实现社会秩序的监管和可控,非特殊情况和特殊类别案件,个人认为不能让“随手拍违章”成为执法的常态,更不应该成为其主流,或者成为减免自身管理责任的理由。
(三)“随手拍违章”不见得都是正能量,其带来的后续社会管理负面效应不可忽视
应该说,目前,对于随手拍正面反馈似乎要多一点。根据国人的习惯,沉默并不代表没有人知道,也不代表没有负面效应。国家、社会和个人离不开法律秩序的维护,但社会管理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法治社会也不应该只剩下法律,法律更不应该是社会管理的全部。我们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也要充分认识法律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法律何其多,即使是法官、律师也难以全了解,那么,每个人都能遵守所有的法律吗?自己违法了吗?身边的人违法了吗?绝大多数人都曾经有过违法行为,并且大多数没有发现和查处。如果普遍用“随手拍违章”来解决,还积极倡导奖励,这并不是合适的解决方案。执法者执法才应该是常态。因为你执法所以我服你,也因为你不是执法者,根本没有客观公正的保证(你会拍自己么拍亲属么?连个街坊都放一马,也没法要求),才会有争议,才会有矛盾冲突,而且,奖励政策还会催生随手拍赚钱的产业。因此,对于社会管理而言,轻微违法应以处罚和其他社会规范和评价应互为补充,互为依靠,做到依法行政的同时,使大家觉得又合理,感情上还认同,这才是良性社会管理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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