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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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电话:010-82519110
法定代表人:谭#,局长。
被告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1号
电话:010-68317341
法定代表人:杨##
案由: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诉讼请求:
1. 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京公海行罚决字###################号”的行政处罚;。
2. 确认被告二未在蓟门桥“天桥”入口处没有设置交通标志和隔离装置的行为违法。
3. 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事件经过如下:
一、2019年9月2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京牌北汽新能源EC200型小汽车在北三环蓟门桥向西200米处“天桥”通过,被网友拍照上传到微博,配以片面描述的文字内容,发表“真是长见识”、“活久见”等极具煽动性的词语为标题的评价(证据23),夸大事实,博人眼球,同时刻意隐瞒桥面是缓坡,桥的入口宽度足以容纳机动车进出,而且桥的周边没有任何交通标志的真实情况,而后该内容和图片被“北京人不知道的北京事”等微博账号转发,引发网上对原告进行各种盲目的,丧失理性的攻击和侮辱(证据29),网络炒作之下,很多人都不知道原告的汽车是怎么开上去“天桥”的(证据23),他们以为这个“天桥”是他们所常见的楼梯桥,而且很窄,汽车压根上不去,甚至有人认为原告驾驶的汽车是被吊车吊上去的(证据23)。对于网络上发布照片公布车牌号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对于各种歪曲事实的描述,以及各种侮辱及人身攻击,被告至今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和追究。
二、9月3日,北京市海淀jt支队清河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原告做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证据33),9月3日当日原告已经缴纳罚款。
在清河交警队调查过程中,警察不断告知原告此事件网络炒作非常厉害如何如何,而且被网络大V转发,浏览已经达到80万,让原告配合,态度要好。交警队调查结束后,警察告知原告,来了一位交通队的领导(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副大队长蔡##),原告强调当时跟着一个机动车上的桥,该领导发态度,不信,于是调出监控录像,蔡##与原告共同核对录像,结果看到了在原告开车上桥前的确有一个载货机动三轮车上桥。于是蔡##拿材料出去讨论,最终决定对原告和车主做出罚款200元,驾驶证不扣分的处罚,然后,蔡##在其他jc重新制作笔录的,办理手续的同时同原告轻松聊天,不知道什么时候现场来了现场摄像人员开始拍摄,这一段轻松谈话被摄像人员拍下来。后来9月5日原告被拘留后,北京电视台将在交通队拍摄这两段对话刻意剪切加工(从播出视频看至少有6次剪切,而且将原告说话过程配成“画外音”),严重改变了原告与交j队jc之间非正式谈话的本意,并且电视台将其与被告对原告的第二次处罚相关内容放在一起播出,使大量观众甚至原告原工作单位领导误以为原告在被告作第二次处罚之后自己同意接受电视台采访,并且使观众误以为是原告自己认识到自己罪孽深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自愿接受拘留处罚,当原告提起对《bj晚报》的诉讼之后,有人在网上留言问“为啥你当初承认错误,接受处罚”?原告去网上查,这才发现自己第一次处罚之后是被北京电视台拍摄,还被北京电视台移花接木做了瞎报道。后来还有的人拿这段视频在网上传播,以《外地来京人员#某开车上人行过街天桥,被抓后和警察的对话 》为题发帖,对原告进行攻击谩骂,肆意侮辱。海淀jtzd
勾结无良媒体,构陷原告入罪,欺骗和误导观众,其所做的这种极端法盲且卑鄙可耻的做法与执法机关身份极不相称。(已经另案起诉jt队和bj电视台)
9月3日在清河交j大队处理此事过程中,对于新闻机构的拍摄,jc没有提供任何有关拍摄人员是电视台记者的提示或者说明。甚至在原告明确要求拍摄人员出示证件而拍摄人员拒绝出示证件的情况下(此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境内所有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必须坚持持证采访。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是全国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是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新闻记者在常规的新闻采访活动中应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新闻记者证表明身份,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办案jc还在一旁撒谎称摄像是gaj内部拍摄,不会播出,说网络舆论压力太大了,要给上面一个交代云云,要求原告予以配合,原告认为处罚已经确定了,罚款200元不扣分也不算太过分,当时马上70周年国庆了,jc面对舆论压力不容易,自己如果这个处罚都不接受,任何责任都不承担,他们也不好交代,而且当时交j队来了一个比清河执法站站长席#更大的官(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副大队长蔡##),还是应该在他们领导面前有个承认错误的态度,在同这个领导轻松聊天的过程中(当时正式询问取证已经结束,并且已经被告知最终处罚,从视频里边原告的坐姿以及其他细节可以看到,对话双方非常轻松,压根不是正式询问,这给了被告勾结无良媒体偷拍的机会),原告并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始有人同时一旁摄像,这领导在不着边际问了原告一系列问题的过程中随意插了一句:“你知不知道那个是人行过街天桥(后来原告看到这段视频配上的字幕才知道原话是这样的内容)”,原告根本没有注意听他问的具体什么问题,也没有想过被告挖坑,当时原告在通州副中心上班,忙于节前安全检查,下班开车50公里赶去海淀清河交j队已经很晚,处理过程中也较为曲折,所以非常疲劳,在被告告知原告最终做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之后心里想的是赶紧结束回家,至于人家问的什么内容以及怎么回答,根本没有做任何考虑,只想着在人领导面前有个好态度,给足面子尽快结束,所以这领导问什么问题原告都回答“是是是”,“对对对”,“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我接受处罚”,总而言之“你们jc都是正确的”。更没有考虑现场拍摄的是北京电视台记者,而且拍摄过程会被他们移花接木恶意剪切,对外播出博人眼球。当然被告也从来没有给原告核对拍摄这段录像的内容就对外播出,被告居然把这段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的加工录像作为证据,真是腹黑到家了。
并且告知原告最终做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不扣分的处罚决定之后,这ld(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副大队长蔡##)也说:“这个处罚已经很轻了,我们跟上面有个交代,你回去单位也能有个交代”,话说到这个份上,如果原告这都不接受,还态度不好,这领导会下不来台。所以在交谈过程中,原告有违心的说到自己意识到错误,接受罚款200元的处罚,也是因为自己当时在体制内工作,也理解jc70周年国庆前面临的各方压力,但是实在没有想到被告这样无视法律,给人挖坑玩阴的。事实证明,原告严重高估了被告的法治意识,而被告之人品更是与行政级别不成比例。
三、9月3日晚23点《bj晚报》微博《bj晚报》微博不做任何调查,照抄网络消息,以极具煽动性的“京油子腔调”标题《拿过街“天桥”当立交桥走,这辆车的司机胆儿忒肥》炒作此事,且文中故意不报道交警队对原告的处罚情况(证据26),此举严重违法违反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严重违反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证据25)第一条第二、三、四、五款:“(二)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深入新闻现场调查研究,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客观反映事件各相关方的事实与陈述,避免只采用新闻当事人中某一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三)新闻记者编发新闻报道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不得发布虚假新闻,严禁依据道听途说编写新闻或者虚构新闻细节,不得凭借主观猜测改变或者杜撰新闻事实,不得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不得对新闻图片或者新闻视频的内容进行影响其真实性的修改。(四)新闻记者报道新闻事件必须坚持实地采访,采用权威渠道消息或者可证实的事实,不得依据未经核实的社会传闻等非第一手材料编发新闻。(五)新闻记者开展批评性报道至少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并在认真核实后保存各方相关证据,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准确,新闻分析及评论文章要在事实准确的基础上做到公正评判、正确引导”规定。由于被告滥用其“主流媒体”之影响力,其报道出台后被各种网络媒体和传统媒体转载,引发网络舆论持续发酵。
四、9月4日上午,《bj晚报》纸媒和“微博”继续报道此事,在清河交警队已经做出处罚,原告已经接受处罚缴纳罚款的情况下,故意不予报道处罚结果(证据26),进一步引发舆情关注。
五、由于《bj晚报》微博、《北京日报》微博、“北晚新视觉”北京晚报等“主流媒体”的影响力,其片面,煽动性的报道被30多家各个主流媒体和网络媒体转载,引发网络暴力(证据27)。
六、9月4日晚,被告再次通知车主和驾驶员到派cs接受调查,因为找不到足够证据,9月4日当晚并没有做出处罚,而是对原告进行拘押,9月5日晚间,北太平庄派csjc再次对原告进行询问,期间,北太平庄派cs教导员张##询问时多次提到原告属于“下等人”,“底层人思维”等等,并且以将此事件捅到原告原工作单位为威胁强迫原告承认,原告被迫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询问期间办案人员多次诱导式提问,对原告进行诱供(证据35,请求法庭调取9月5日晚间7:30-9:00被告询问原告期间全程监控录像,能查到相关情形),当时原告亲耳听到北太平庄派出所教导员张方明给交警清河大队副大队长蔡连营打电话,声称“##大队长办事我们绝对放心”,实际上早在头一天这些人已经想好了如何构陷无辜司机。
因为网络媒体炒作,影响较大,被告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编号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9}00880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驾车在“过街“天桥”上行驶,影响行人正常通行,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科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而“情节较重”就是指的“影响较大”。被告在其自身官方微博也公布“造成较大影响”(证据22),媒体报道也提及由于“造成较大影响”(证据31)所以第二次处罚原告。
七、原告被拘留至9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才重获人身自由,实际完全失去人身自由时间为5天13小时。在原告被海淀拘留所拘押期间,5天4晚被强迫服用了13次强效降压药,每次吃完药相关人员都令原告张嘴检查是否吞下药片,有拘留所监控录像,以及同监室被拘留人员可以证明。(证据35,请求法院调取拘留所用药记录,监控录像以及调查同监人员)拘留期间严重失眠。
拘留结束后,因受到处罚产生的负面影响,导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创伤,病休一段时间后从单位辞职。后一直严重耳鸣,有关后遗症和身体伤害情况有待做进一步检测。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在2019年9月2日整个驾车过“天桥”过程中,原告既没有遇到任何现实障碍,也没有遇到任何的法律障碍。同时此“天桥”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
所谓现实障碍是指:桥太窄导致机动车无法上去、桥面是不适合车辆通行的楼梯而非适合车辆通行的缓坡、桥的入口有阻挡机动车的障碍物、以及其他可以导致机动车无法正常上桥及通过的物理障碍。而原告驾驶机动车经过“天桥”的路线上有有遇到这样的障碍吗?有至少对其中之一进行逾越或者破坏吗?并没有。
①从蓟门桥“天桥”北侧入口开车进入,经过桥体,再从南侧出来,原告开车经过的路线,整个路面都是适合车辆通行的缓坡,没有任何楼梯、道坎、限速条、防滑带以及任何能阻挡机动车过桥或者给机动车通过桥梁造成任何形式或者实质不便的装置或设施(证据7-14)。而专门走人的人行“天桥”桥面应该是楼梯,或者在桥面楼梯中间或两侧设宽约30cm的缓坡窄道,以便于行人推自行车过桥。蓟门桥“天桥”附近有许多的与之类似的“天桥”,这些桥如果入口是缓坡要么设置了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要么且为楼梯的人行过街“天桥”(证据1-6)。
②蓟门桥过街“天桥”上下桥通道仅路面宽度就达3米(证据11、12),这比国家有关标准最低2.8米(含路缘)(证据17)的宽度要大不少,桥的入口加路沿宽达4米,“天桥”桥顶路面更是宽达4米,桥顶整宽5米(证据11、12)。只要是非超宽车辆都能正常从入口上桥,而当时原告所驾驶通过“天桥”的电动汽车包括反光镜宽度最宽处也仅1.63米(证据15),入口几乎能容纳两辆原告所驾车辆并排进入,而在桥顶两辆原告所驾驶车辆并排从桥顶通行也绰绰有余。从照片上可以看到桥的入口路宽明显大于三环主路行车道。
③该桥梁设计承重4吨,最大承重更远远大于原告所驾驶白色汽车1吨的重量(证据16)。所谓网络传言“桥要塌了”,“危害公共安全”纯属瞎编。
④蓟门桥“天桥”附近没有地铁站,也没有大商场,行人稀少,哪怕是每天上下班晚高峰时段,“天桥”上行人并不多(证据13-1)。这与地铁、商场附近的过街“天桥”人挤人的情形完全不具备可比性。原告驾驶汽车经过“天桥”时桥上一共才十几个人,这个情况比汽车从居民小区道路通行的拥挤程度要低得多,此情况《bj晚报》等无良媒体并没有做任何的报道和描述,而照抄网络言语“行人纷纷避让”,使人误解为此“天桥”与王府井或者西二旗附近“天桥”上人挤人的情况类似。被告也没有做调查。
现场“天桥”出入口摆上原告车辆后,尚两尚余1.4米宽的马路,不够行人通过还是不够推着自行车通过?被告居然裁判称:“(原告驾驶机动车)过街“天桥”上行驶,影响行人正常通行”,是造成严重交通堵塞?是车辆被堵的排队几公里,一动不动几个小时?实际上从网络图片就可以看到,桥上只有寥寥几个行人和电动车,压根就没有造成所谓的拥堵和阻塞。按被告这个说法和被告所认为的阻碍行人通行的“标准”,只要是有活的的东西通过这个桥,哪怕是一个人或者一条狗从上面过也会“影响行人通行”。是不是也要拘留?退一万步说,即使影响了行人通行那也得按照影响行人通行的后果来处罚。而这居然也成为被告枉法裁判的理由之一。
所谓法律障碍是指,通向桥入口的道路上有明确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标志、标线、桥头或者桥上有”仅限行人通行”的标志、或者有由有关部门设置的其他规范的,正式的,明确的“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提示。原告驾驶机动车经过时又遇到吗?有至少违反其中之一吗?并没有。
①蓟门桥“天桥”桥上桥下以及周围没有设置任何“行人,非机动车过街“天桥”“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等交通标志,现场机动车辆从三环路上开到“天桥”入口,从一端进入,经过“天桥”,到另一端出来,看不到任何交通标志,不仅仅是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标志,而是什么都没有。(证据7)
可以过机动车又不允许过机动车的道路和桥梁应设置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或隔离装置,这是基本常识,更是国家相关规定明确要求(证据9),设立交通标志是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北三环蓟门桥“天桥”附近就有好几座设置了机动车禁行标志及隔离障碍物的“天桥”(证据1-6)。
③此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知错就改,9月6日,在桥的两端各设置了三个隔离墩(证据42),后来又改成固定的不锈钢栏杆。但是目前还没有设立机动车禁行标志,也没有在桥头做出标线。
④2019年9月2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机动车从三环路北侧辅路自东向西行驶,经过蓟门桥之后,辅路车道上有连续三个“机动车右转提示箭头”,原告驾车从虚线区域右转,然后上桥,经过桥梁之后,从桥的南侧出来,这个中间没有违反地面上的机动车行进标志,没有压实线,没有上人行道,或者违反其他任何的交通标线提示。
所谓严重的设计缺陷是指,桥梁设计足以误导机动车司机产生错误判断
①蓟门桥“天桥”两端入口并不是在人行道上,而是直接直线无缝对接三环路辅路,对接的道路是机动车的必经之路(证据14),且原告当时上桥的入口正对来车方向。
②蓟门桥“天桥”经常有机动车通行(证据19),原因之一是其严重的设计缺陷。
③就正常人而言,由于蓟门桥“天桥”正对三环路机动车辅路来车方向的猪脑子设计,加上没有任何禁入标志,没有任何道坎等障碍物,又是缓坡,且比机动车道还宽,完全有可能导致经过此地的机动车司机产生此桥可以上机动车的认识,原告的大脑不是电脑,只能尽到一般人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不能强求其做超人。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①原告驾车经过蓟门桥“天桥”的行为本质上属于道路交通活动,而非治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此事完全符合此规定,应按照该法处理。而不是任意滥用职权,随意找一个好像能挨得上边的法律作为“依据”任意对他人进行处罚。
②原告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而被告所称原告行为“情节较重”则更是扯淡。
首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公共秩序危害社会而故意为之。行为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无理或过分的要求。而扰乱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规则,聚众起哄闹事;进行非法游行或者静坐示威,造成交通阻塞,秩序混乱;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等。此事件中原告只是驾驶机动车经过一个完全可以过机动车的桥梁,如果说原告通过此种方式给有机关部门施压不是笑话吗?何来扰乱公共秩序之故意?又何来扰乱公共秩序之说?
退一万步说,原告就算是上了你这个没有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天桥”,那也不是为了让自己堵在上面过不去吧?按你被告自己的说法是为了快速掉头,跟何况原告跟着一个机动车上的缓坡桥,压根就是认定你这个没禁止通行标志的缓坡桥可以走车,至少不禁止走机动车。
为了快速掉头又正好有一条可以走的路,正常人都会走。
其次,公共场所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列举的有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等。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宾馆饭店等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桥梁讲到底是道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如果桥梁是公共场所,那马路不也是公共场所吗?除了每个人自己家里还有不是公共场所的地方吗?按照被告的标准全部《道路交通法》都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代替,以后所有交通违法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就好了。
再次,既没有压实线违反任何禁行标志,又没有越过或者破坏障碍物强行上桥,更没有造成交通堵塞,罔谈人员伤亡,何来“情节较重”?如果此事也属于情节严重应该拘留,闯红灯应不应该拘留?高速公路逆行应不应该拘留?长安街掉头应不应该拘留?北京道路上开车造成拥堵的司机应不应该拘留?按照被告自己问在场拍照片上传互联网的证人,5分钟,现场才20个人(实际上也就10来个人)这叫做扰乱公共秩序?在北京啥叫“拥堵”你被告没点概念吗?
难道说无良媒体片面、错误、非法的报道,引发一群不明真相的“键盘侠”发表评论就叫“情节较重”?网络关注的人多就叫“情节较重”?网上谁发的帖子多谁有理,谁骂的话难听谁正确?
被告调查过网上这些言论到底说了啥吗?人家网上说的这些是事实吗?并不是。网上言论没有任何一个提及“天桥”的缓坡,没有任何一个提及“天桥”入口的宽度,更没有任何一个提及“天桥”周边没有交通标志,还有《北京晚报》等所谓主流媒体,你报道交通事件闭口不提交通标志,体育老师教的新闻学吗?
如果不能澄清事实,给群众还原真相,那还要你公安机关做什么?被告还有基本的法律意识吗?
三、被告证据违法
①被告故意隐匿证据中重要信息:故意不写证人陈述原告开车上“天桥”时的真实具体情况,违法隐匿关键内容,相关人员涉嫌“伪造证据罪”。证人陈某在陈述事情经过时反复提到,当时看到一个机动车拉着东西上了桥,我们就跟了上去,但是办案人员拒绝将这个信息写入笔录,更为恶劣的是在最后要证人签名时证人因为没有写入这个关键内容而拒绝签名,被告当时居然欺骗证人说会把跟随机动车过桥的监控视频作为证据,证人刚刚从学校毕业不久,涉世不深,不敢据理力争,信以为真,只好在未写入此关键信息的笔录签字了(证据21),被告居然将这份被按其意思删减伪造出来的“证人证言”作为对原告第二次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
②被告违法诱供:9月4日晚询问完毕后,由于原告拒绝签字,结果被告又调查了一天,9月5日晚上8点30分-9点,北太平庄派出所教导员张方明,在办案人员已经到原告原工作单位调查了一圈,原告原工作单位已经知晓此事件的情况下,在询问原告的过程中(张方明没有跟办案人员坐在原告正前方跟他们一起询问,而是在原告右侧靠墙的位置指挥办案人员,不时发问)故意撒谎诱供,称“不老实就把你的事情捅到你单位去”,给原告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原告被迫在询问材料(被告将其作为第二次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上违心签字。因此作为此次处理主要证据的原告口供属于无效证据。(证据38,提请法庭调取9月4-5日晚海淀办案中心被告询问原告过程的监控视频及录音)。
③被告多次进行诱导式询问,严重违反询问规则。
在9月5日晚间询问原告过程中,被告一方办案人员多次对原告直接发问:“人行“天桥”能不能过车?”“你知不知道人行“天桥”是不能过车的?”这是典型的诱导式提问。在设定此桥为“专门走人的天桥”的前提下,原告已经被“有罪推定”。原告回答,专门过人的“天桥”当然是不能过车的,言下之意,此“天桥”宽阔,桥面为缓坡,没有任何标志,足以导致机动车驾驶员认为此桥可以过机动车。不能断定此桥为专门的“人行天桥”。(证据37,请求法庭调取被告对原告询问过程中的全部监控录像)。
④被告隐匿证据。由于原告血压高,9月5日下午曾经被警方带往医院检查治疗,这期间被告曾多次询问原告关于“过街天桥”的认识,原告坚持称“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莱特”。意思是不能因为这个事发的桥跨过三环路就认定百分之百是只能过行人的“天桥”。应该通过现场有无交通标志,是否桥面为缓坡,宽度是不是足够车辆通行等指标综合确定。蓟门桥“天桥”的实际情况足以让一般人认为此桥可以过机动车。(证据39,外出就医整个过程,被告有进行录音录像,请求法院要求报告提供这一段录像)
⑤事实上,由于该“天桥”设计缺陷,且没有任何标志,又是宽阔的缓坡,且入口正对来车方向等多种原因,导致该桥经常有机动车经过,附近居民也习以为常(证据19、28),哪怕是被告用来作为处罚决定重要依据的网络言论对此现象也有大量提及这个桥经常有机动车从上面通过(证据28),被告对此没有引起注意,也没有做任何调查,更罔谈拿来作为证据。
⑥从整个案卷来看,被告居然没0有做任何现场勘查,也从头到尾没有提过半句有没有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标志这回事,对于证人王慧娟称现场20人聚集,而现场照片人最多的一张上全部人员才11人,根本就不存在无法通行的情形,桥上是3米或者4米宽的路面,加上反光镜才1.65米宽的车身,怎么能堵死?王慧娟称有5分钟堵死,包括围观的人也才20个,这可能吗?被告对此说法没有做任何的调查核实。居然也拿来作为处罚证据。
四、被告逻辑混乱
①楼梯桥走带腿的人,缓坡桥走带轱辘的车,这是最基本的常识。一个车可以过的桥,不让车过,应该设置相应的禁行标志,或者挡起来,或者派人看着,这难道不是常识?而机动车按照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提示以及交通指挥人员的指导行驶更是常识。城市道路禁止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该设立明确标志,更是有相关规定明确要求。被告口口声声称:“汽车不能过天桥是常识”,你被告说的这“天桥”是比标准机动车道(从照片上看的清清楚楚,比三环主路机动车道宽多了)还宽的桥面,缓坡,你好意思说是专门“人行”的?
作为执法者应该清楚,“法无禁止即可为”对公民来说是最起码的常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是常识。“依法行政,依法判案”这是最基本的常识。“有罪当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也是常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则更是常识。从来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机动车走了非机动车道要拘留的,更何况你这非机动车道压根没有明确表示,一般人也无法直接判断就是非机动车道。
不能只看到第一个常识,看不到第二第三第n个常识。更不能只看到符合自己口味的常识,看不到不对自己口味对他人有利的常识。有的常识违背的话就不是法治社会了。
②被告口口声声称:“汽车过天桥事件,全国仅此一例”。原告实在没有想到被告办案人员如此无知,孤陋寡闻,而且舍不得稍微动动手指,哪怕做一点点调查研究。原告只是在搜索网站上随意搜索一下,就发现互联网上其他类似汽车过“天桥”的报道达7个之多(证据28-1)。再加上网络报道里边,许多评论都已经指出,蓟门桥“天桥”和其他地方经常见到有机动车过天桥(证据28)。
这七个机动车过天桥的报道里边,汽车开上去的“天桥”各式各样,有的是很窄的缓坡且180度拐弯,有的路面全是楼梯,有的是路面有防滑带,没有任何一个是比此次蓟门桥“天桥”更容易开上去的。这些报道里提及的汽车开上去的“天桥”没有任何一个与蓟门桥“天桥”一样同时入口路面达3米宽、桥面缓坡没有楼梯、没有任何交通标志、入口还正对机动车辅路来车方向。这些汽车司机开机动车上“天桥”的原因各不相同,有的是因为走错路,有的是因为躲避洪水,也有的是同原告一样因为“天桥”入口没有交通标志而错误上桥。7个报道中汽车上“天桥”的情况比原告“过天桥”的情形严重的多。对这些报道和现实到底是被告真的毫不知情?真如此就意味着被告整天高高在上,不做调查研究,严重脱离实际,严重脱离生活,严重脱离群众。还是被告已经知道了选择视而不见?构陷人罪,知法犯法,故意要让原告遭受牢狱之灾?
再说了,退一万步讲,即使全国仅此一例,难道这就是一次行为两次处罚且法外用刑的理由吗?
五、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该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基本原则,目的是体现过罚相当,防止行政机关重复处罚,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9月3日,被告所辖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已经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和细节,并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做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称“出入天桥,没有礼让行人”,9月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称“影响该区域正常的行人通行”,两个处罚完全针对的是同一回事(见两个处罚决定书)。两次处罚的主体同属“北京市ganj”,两次处罚的人员都是jc,头上顶的都是国徽,肩上扛的都是警衔。被告针对原告的同一行为,处罚两次,处罚过当,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地方公安局,交警派出所都是归口公安局管理。人民jc法规定jj和治安同属jc职责,jj和治安同样属于公安部职责,国务院也没见分出来一个交警部。
六、被告不但以“疑罪从有”判案,还以“无中生有”为原则判案
原告驾车上到“天桥”,是在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规则,没有违背任何常理的前提之下发生,完全是在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前提之下,原告说的清清楚楚,跟着一个机动三轮车上的天桥,这个还是拉货的那种,挺大的,意思是有别的车走加上没标志主观上认为这个路是可以走的,从主观上而言,原告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
这个机三轮车上桥的视频9月3号原告在交警队处理时是警察跟原告一同看过的,被告居然在案卷里边只字不提,另外证人在陈述里边讲到并且非常的强调了原告驾车跟这个机动车上“天桥”的情况,被告故意不写,而且还撒谎骗证人陈某说会把机动三轮车在原告之前上桥的视频作为证据,诱骗证人在笔录上签字。事后根本没有把视频作为证据。
机动三轮车上桥,一是说明这个桥可以通过,二是说明并不违法,不然有人抓了。机动三轮车比摩托车要大多了,不是自行车,加上没有禁止机动车 通行的标志,各种因素综合在一起,导致原告从这个桥上面跟着机动三轮车上去。
七、舆论影响的造成很大一部分是被告的责任
网络关注高主要原因之一是人们错误的理解这个“天桥”是一个非常窄,而且是专门供行人走的楼梯路面,汽车根本上不去,所以评论里面还有人认为汽车是“吊车吊上去的”。很多知道此事的人跟原告谈到此事件问的第一句话就是“这车是怎么开上去的?”(证据23)
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反复强调案件被网络传播,影响非常大,为了实现所谓“社会效果”,所以要法外加刑,从重处罚。在这里,被告忽略了几个问题:
一是因为网络媒体罔顾“天桥”是缓坡,宽度比机动车道还宽,没有任何交通标志,入口正对辅路来车方向的事实,带着主观想象发布消息和评论,导致广大网民误以为司机压着楼梯,从人行道上强行上到过街天桥,还有很多人压根不知道车是怎么上去的“天桥”,有人以为这个车是吊车吊上去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形成的“民意”还是真的民意吗?
二是某些“主流媒体”的后续跟进报道严重违法,还没调查事情就给司机做“有罪推定”,一个交通事件的报道居然从头到尾不提交通标志,隐瞒重要信息,用十足的京油子腔调煽动舆情,说什么“胆儿忒肥”,也不知道是不是因为网络冲击,纸媒快倒闭了发不出工资只好找来一群流氓当记者,丧失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公然违法。由于人们信任其“主流媒体”的地位,到处转发,导致网络暴力。有人说要枪毙司机,株连九族,一群活生生的网络暴徒,以歪曲事实为能耐造出来丧心病狂的“民意”(证据29)被告也敢拿来做为判案依据。还有公那也是然在交警微博回复后再次回复讨论如何处罚原告,一群法盲网络托儿+京油子拿如何处罚原告做主体,自编自导自演,捧哏,逗哏,分工配合,密切合作,又透漏内部消息,又吊胃口,本事很足,只是忘了依法办事,忘了依法行政。不知道世上还有法律两个字(证据30),也不知道被告到底受谁的领导,听谁的意见,拿国家和人民给的权力当儿戏呢?一切都听网络上的,不做调查研究,不知道澄清真相,你被告这个国家机关知道自己的职责是什么吗?知道“初心”是什么吗?
三是被告对这些侵犯个人隐私以及侮辱人格的违法报道放任不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正是被告的严重不作为和渎职导致舆情发酵,当然从被告的种种做法来看,最大的可能是他们在统一指挥下一盘棋,目的就是为了邀功请赏,然后还希望借拘留被告来树立自己的正义形象,真是可怜又可悲。
四是网络上同样有许多揭示真相的意见,有不少正常的理性的网络评论,还有很多指出交通队不设标志应该承担责任的评论,而有住在蓟门桥附近的网友指出,这个桥非常宽,又是缓坡,汽车过“天桥”这种情况非常常见(证据28、32),也有许多理性的意见,认为应该摆上墩子,设立标志,还有在被告拘留之后发帖指出被告的违法和错误(证据28、32)。这些东西难道都没看见吗?
有法律专业人士发表对于汽车过“天桥”事件的质疑,浏览量14.9万。400多人点赞(证据32—2)。另外还有网友在国内影响力最大的汽车相关网站做过对于过天桥事件的民意调查,一边倒的谴责交管局渎职(证据32—1),开放投票不到二十分钟网站就被迫关闭投票功能。
退一万步讲即使所谓社会影响大,就可以不依法办案依法行政吗?就可以法外用刑吗?更何况负面的网络评论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媒体没有报道这个桥是缓坡而且很宽且没有机动车禁行标志的现实,自己想当然的认为司机从楼梯上强行开上去的。这样的网络舆情居然也被作为被告处罚的根据,调查清楚实际情况,向广大人民群众澄清事实真相不是你们公安机关的职责吗?被告渎职,不作为,忘了初心。
八、关于国庆70周年
被告还以“七十周年国庆期间应加重处罚”为借口枉法裁判,无罪当有罪,小罪当大罪,揣度上意,邀功请赏,殊不知重大节日应该营造欢乐祥和的节日氛围,而非造成恐怖的气氛,为庆祝“抗战胜利70周年”,“国庆70周年”d中央###大赦天下(证据43),被告却滥用职权对没有背景的普通百姓乱关滥罚,结怨于天下,曲解##政策,陷d于不仁,陷DD于不义,陷####
席于不义。这是要把d和zf推向人民的对立面。
九、被告对法律理解错误
原告9月4日下午被传唤,完全限制人身自由,9月5日宣布拘留5日,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居然不能折抵拘留日期。《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之前拘押的时间,拘役、有期徒刑等人身自由刑执行时应予以折抵,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示公正。“举重以明轻”是法理常识,而行政处罚是比刑罚轻的处罚,被告在处理时对拘留决定作出之前对原告的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居然不予折抵。错上加错,也是体育老师教的法律?
十、被告其他违法行为
9月5日晚,北太平庄派出所教导员张##问原告时多次提到原告属于“下等人”,“底层人思维”等,侮辱原告人格(证据36)。
楼梯桥走带腿的人,缓坡桥走带轱辘的车,这是基本常识。一个车可以过的桥,不让车过,应该设置相应的禁行标志,或者挡起来,或者派人看着,这也是常识,更是有相关规定明确要求,不要说不知道怎么设标志,离蓟门桥“天桥”往西不到四百米就有一座设置了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和障碍物的天桥,北京四环内环线主路上这样的桥非常多,但每一座能过车的桥不是设置了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就是设置了阻止机动车上桥的隔离装置,或者桥的入口在人行道上,一眼就知道机动车没法上去(证据1-7)。并非大街上拉个人剃了光头就是和尚,并不是骑白马的都是王子,唐僧骑的也是白马,所以并不是“天桥”就是只能行人通过的桥。蓟门桥天桥是比主路车道还宽的缓坡,桥的出入口就在三环路上,直接同辅路无缝对接,正对来车方向,没有阻碍,没有任何拐弯,没有标志,还常常有机动车从上面过。这就好比一个人吃饭,一桌子菜摆在面前,里边有一个盘子,盛的是一眼看上去可以吃的东西,没有任何提示不能吃,而且明显有人吃过,这吃饭的人吃了一口,你说人家犯法了。到底是谁不讲理?
调查清楚事实,责成有关部门把蓟门桥“天桥”没有设立的交通标志设立好,把该摆上的隔离障碍物摆上去(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自身失职,并且知错就改,在“天桥”摆上了墩子,后来又改成了不锈钢栏杆)。这才是合理合法的处理方式,有现成的案例就是这样处理的(证据28-1),但是被告选择性失明,一意孤行,将违法进行到底。把一个网络事件当成了治安案件,把司机当替罪羊任意拘留,为给上面交差,为了在个别网络暴民甚至自己的网络水军面前树立起自己“正义”形象,向网络暴力低头,把本来可以简单处理的事情复杂化,扩大化,演化成为不明真相者的狂欢。被告作为国家机关,面对网络暴力,非但不做深入调查研究,不担当起向不明真相的群众澄清事实的责任,反而被一些看热闹不嫌事大,甚至别有用心的人切着鼻子走,一意孤行、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选择性失明,欺压良善,践踏法律,真是可叹又可悲。
不设标志,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在前;枉法判司机拘留,找替罪羊推卸责任在后;如果桥真的被过桥的机动车压塌了,难道不是有关部门不设标志和隔离栏的不作为责任吗?到底是“司机太大胆了”还是“有关部门太大胆了”?毙一万个司机能掩盖有关部门失职?拘留一万个司机抵得上在桥的入口设立标志,设立障碍物?在国外,遇到同样的桥梁不设标志,设计严重缺陷的情况,设计部门和主管部门会被法官罚到不认识人,我们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法治社会,难道不更应该心系群众,依法办案,充分体现我们的优越性吗?罔顾事实,毫无无法律依据,仅仅因为网络暴力而法外用刑,把某些无良媒体违法报道造成的网络暴力事件错当治安案件,把一些网民基于不全面的甚至错误的信息导致的偏颇认识甚至错误认识当成“民意”。如果以网络“民意”就能断案,谁发的帖子多谁赢,谁骂的话难听谁有理,那还要法律干嘛?还要fg干嘛?真是彻底的法盲。
综上,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了一个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常常有机动车经过的“天桥”,经过“天桥”时既没有遇到任何现实障碍,也没有遇到任何的法律障碍。期间原告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仅仅因为网络炒作,高层介入,原告由于同一行为先是被罚款,而后又被被告枉法拘留,遭受法外之罚。这一过程中,被告既不讲政治,也不讲法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还存在严重的隐匿、伪造证据行为,并且违法诱供,处罚过程中逻辑混乱,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还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和渎职导致网络舆论发酵,被告违法作出拘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其违法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创伤,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望贵院能秉公审理,支持原告之诉求。
此致
hd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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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17.1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