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邮政局网站投诉,所有民营快递都归邮政监管
供参考:我这边有个京东小哥投递时不愿意放快递柜,扔超市数日,丢件,赔了上千元,是寄件方投诉的(当普通快递用,非狗东订单)
另外有个很有代表性的案例值得传阅(运单无寄件方签名,揽收耗时长达17日,圆通伪造证据试图推翻一审判决),大家有空可以读一读:
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李伟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1民终19128号
原审法院对李伟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圆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伟赔偿30964元;
二、驳回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730元,由李伟负担123元,圆通公司负担607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圆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2016年11月30日对案涉货物的揽收记录,拟证实李伟寄送的货物总重量仅为2.3公斤,而非其自称的21公斤,也表明李伟主张的货物价值不属实。对于该揽收记录的来源和形成,圆通公司解释称系其公司揽收货物后对货物进行称重并自动上传数据至圆通公司的数据库,该项圆通公司的系统数据无法修改。
李伟质证表示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认为该纪录来源于圆通公司的内部系统,不能排除可通过内部操作修改数据。且圆通公司收取的该票快递费为48元,按照通常收费标准,如果货物重量仅为2.3公斤则仅需按首重价6元收取快递费。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货物在2016年11月13日由圆通公司业务员上门收件后,圆通公司直至2016年11月30日才进行邮件的揽收扫描。期间,李伟曾先后于2016年11月21日、23日、28日等多次致电圆通公司客服查询快递件的寄送情况,并多次在电话中提及“内件是手机配件”、“3万多货值”、“21KG”等情形,并将快递件内容即手机配件的客户订单发送给客服人员,直至2016年11月30日经客服人员告知已收件扫描。此后,李伟又于2016年12月就快递件的寄送情况催促查询,并与圆通公司营业网点负责人员进行电话、短信沟通,再次反复提出快递件为手机配件、21KG一箱、运费48元等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圆通公司对于涉案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首先,关于圆通公司提出在李伟未办理保价的情况下,其司仅需在3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对此,因相关《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印制于圆通速递(详情单)背面,而李伟并未在该速递单中签名,圆通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已对该项责任限制条款履行明确告知及解释说明的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对圆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李伟的货物损失金额认定问题。虽圆通公司二审提供其司内部揽收记录,拟证实李伟寄件重量仅为2.3公斤,货值不足30964元。但一方面,该揽收记录来源于圆通公司的内部系统数据,其真实性、客观性存疑。另一方面,从李伟寄件后的一系列电话查询沟通过程来看,在该快件被确定丢失前,李伟已经多次致电核实寄件情况,并详细告知快递件内容、重量、价值等,快件丢失后又多次致电沟通索赔,结合李伟在诉讼中所提供的相关客户订单、备货截图、付款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均与其此前主张的货损情况完全吻合。而圆通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就李伟声称的寄件情况提出任何质疑,现于本案二审期间仅依据其系统内部的称重数据记录并不足以推翻李伟提出的货物损失主张。故本院对圆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广东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泳筠
华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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