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1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雨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吴某。
裁定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驳回吴某起诉的裁定。事实与理由:1.《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条规定是适用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并不包括女方在婚后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导致的怀孕期间。这是因为女方已经违背了夫妻应该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再对特别保护必将损害男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自己的病历、检测结果,证明上诉人所患的不育症为无精子症,简称为“克氏综合症”,是没有生育能力,仅可采用供者精液人工授精。
本院认为,吴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以下两项事实,一是吴某是否确实不能生育;二是郑某是否确实因通奸而怀孕。现分析如下:
一、吴某主张自己不能生育,向原审法院提供有门诊病历和检验报告等书面材料。虽然从字面判断,吴某患有“克氏综合症”即不育症,但这些材料系吴某单方面提供,既未经过郑某质证,原审也没有予以认证。同时,证明不育症也应有合格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而本案缺乏相应的鉴定意见。因此,吴某主张自己不能生育的事实,在法律上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因吴某举证不足,故对此不予认定。
二、郑某怀孕是否由于通奸所致。鉴于吴某主张自己不能生育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其又没有证据表明郑某有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怀孕,据此,不能认定郑某存在与他人通奸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女方处于妊娠期,男方当然不能提出离婚,即吴某不具备离婚案件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吴某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在不得起诉期限内起诉的”之情形,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伟达
审 判 员 吴跃玲
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叶冰夫
【 在 muscel 的大作中提到: 】
: 自己不育这个举证很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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