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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认定,2017年9月下旬,被告人熊玲玲发现其丈夫魏某甲与陈某甲之间存在情人关系,经多次劝阻,二人仍未断绝关系。2018年5月4日凌晨1时许,熊玲玲见魏某甲未回家,便随身携带一把美工刀去盐城市亭湖区陈某甲住处,欲以自杀相逼,劝魏某甲回家。到了陈某甲住处,熊玲玲未看见魏某甲,熊玲玲让陈某甲不要再纠缠魏某甲,陈某甲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熊玲玲心生气愤,持美工刀向陈某甲颈部、脸部、胸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划割了数刀,致陈某甲右侧颈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而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熊玲玲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美工刀一把,人口信息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120急救受理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处警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魏某甲、冯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熊玲玲的供述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熊玲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熊玲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玲玲到被害人住处实施杀人的犯罪行为,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考虑本案属于因情感纠葛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在矛盾的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熊玲玲没有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熊玲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熊玲玲上诉称,其不是故意杀害陈某甲,带刀是想以自杀方式逼其丈夫魏某甲回家,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熊玲玲带刀不是为了杀害陈某甲,其是在陈某甲一再用语言、伸出脖子等行为刺激后,产生教训陈某甲的想法,是伤害的故意,从被害人伤口来看,是其顺手所划,不是蓄意,且事后采取施救措施,并两次拨打110,准备拨打120,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熊玲玲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生前有重大过错,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上诉人积极赔偿,建议对熊玲玲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下旬,上诉人熊玲玲发现其丈夫魏某甲与陈某甲(本案被害人,女,殁年29岁)之间存在情人关系,多次进行劝阻,魏某甲与陈某甲未能断绝关系。
2018年5月4日凌晨1时许,魏某甲至陈某甲住处后离开,熊玲玲见魏某甲仍未回家,便随身携带一把美工刀至盐城市亭湖区盛世豪庭北楼622室陈某甲住处,欲劝魏某甲回家。至陈某甲住处后,熊玲玲与陈某甲发生争执,熊玲玲心生气愤,持美工刀向陈某甲颈部、脸部、胸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划割数刀,致陈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甲系遭锐器切割致右侧颈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熊玲玲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熊玲玲与陈某甲的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熊玲玲亲属再次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美工刀一把,经熊玲玲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工具。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受理单、破案详细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证实熊玲玲于2018年5月4日2时9分51秒向盐城市公安局110报警,称自己把老公的小三用美工刀刺伤,人躺在地上不动了。侦查人员到现场将熊玲玲抓获归案,并于2018年5月4日对陈某甲被杀案立案侦查。
(2)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上诉人熊玲玲、被害人陈某甲的自然信息情况。
(3)网购截图一张(魏某甲向侦查人员提供),证实魏某甲网上购买美工刀、小蚁摄像头的情况。证明熊玲玲作案工具来源。
(4)120急救受理单、心电图,证实120急救中心受理对陈某甲急救的情况。
(5)微信聊天截图(徐某提供),证实2018年5月3日晚陈某甲与徐某一起活动的情况。
(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陈某甲2017年10月29日租住在亭湖区人民北路盛世豪庭小区。
(7)住宿登记,证实陈某甲曾与魏某甲一起入住宾馆的情况。
(8)滴滴打车记录,证实2018年5月4日1:12魏某甲从盛世豪庭西门打车到文港路五星小区,该订单已完成。印证熊玲玲去陈某甲住找魏某甲时,魏某甲已离开陈某甲住处。
(9)收条、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熊玲玲亲属于侦察阶段支付丧葬费补贴人民币2万元给被害人陈某甲的亲属,一审期间陈某甲亲属与熊玲玲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3.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案发现场亭湖区人民北路盛世豪庭陈某甲租住处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物证痕迹的情况。
(2)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熊玲玲、魏某甲及陈某甲生母田某、生父张某的血样。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从案发现场扣押美工刀一把、熊玲玲手机一部;扣押的熊玲玲随身衣物等已发还;扣押的魏某甲手机一部(型号苹果iphoneX)已发还。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扣押的魏某甲、熊玲玲、陈某甲的手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工作记录。其中:熊玲玲2018-5-4,1:20:36:微信发送“你在哪?今天好好的为什么不回来?你给个准确时间什么时候回来?我等你。借个电话。你直接说到底想怎么样?”魏某甲回复“不回了。我想在哪就在哪。”
2018-5-4:2:01:48:熊玲玲发送一条陈某甲倒在血泊中视频给魏某甲。
陈某甲与魏某甲微信聊天内容可显示陈某甲与魏某甲系情人关系。
4.鉴定意见
(1)证人魏某甲(熊玲玲的丈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陈某甲系情人关系,陈某甲不肯分手,多次以自杀相威胁,陈某甲也曾多次与其妻子熊玲玲发生矛盾。2018年5月4日凌晨1点左右从陈某甲住处离开,从小区出来之后滴滴打车喊了一辆出租车,从盛世豪庭小区西门上车叫司机送其到五星小区下车,到门市上休息。到早上才知道出事情了。魏某甲辨认出其情人即陈某甲,并辨认出其在网上购买的美工刀。
(2)证人冯某(魏某甲的朋友)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系魏某甲的情人,曾与熊玲玲发生过争执,陈某甲也曾割腕自杀过的事实。
(3)证人夏某(魏某甲朋友)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系魏某甲的情人,陈某甲不肯分手,闹着割腕自杀,曾与熊玲玲打过架;5月4日听说熊玲玲将陈某甲杀死了。
(4)证人周某(熊玲玲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魏某甲有个情人姓陈,姓陈的女的不肯分手,闹着割腕自杀,曾与熊玲玲打过架;5月4日听说熊将陈杀死。周某辨认出魏某甲的情人即陈某甲。
(5)证人魏某乙(魏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熊玲玲曾打电话说魏某甲在外面有个女的,5月4日凌晨2点多,熊哭着打电话说找不到魏某甲,也不说在什么地方;上午听说熊用刀把人家戳死;听杨某说那个女的曾到门市上打过熊玲玲。
(6)证人姚某(熊玲玲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魏某甲在外面有个女的(叫陈小),熊玲玲要魏跟陈小分手,陈小以割腕自杀逼魏;陈小曾到魏门市和熊玲玲打过架。姚某辨认出魏某甲的情人即陈某甲。
(7)证人杨某(魏某甲的表弟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魏某甲外面有个女的,听说与熊玲玲发生过口角;案发凌晨2时多熊玲玲打电话给其说在魏小三家把小三伤了,后其打110(110说已接到过报警)、120;直到上午6时多才找到魏某甲。杨某辨认出魏某甲的情人即陈某甲。
(8)证人刘某甲(魏某甲的表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魏某甲外面有个女的,听说与熊玲玲发生过口角;案发凌晨2时多熊玲玲打电话给其老婆说在魏小三家把小三伤了,后其老婆打110(110说已接到过报警),其开车到现场看到陈某甲蜷缩在地上都是血,熊玲玲坐在地上哭;直到上午6时多才找到魏某甲,魏说晚上睡在门市上的。刘某甲辨认出魏某甲的情人即陈某甲
(9)证人刘某乙(魏某甲的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系魏某甲的情人,5月3日晚和其一起吃饭(还有一个射阳来的女的),8点多其先离开;听说陈某甲曾与熊玲玲打过架。刘某乙辨认出魏某甲的情人即陈某甲。
(10)证人孙某(魏某甲的表弟)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4日凌晨接到杨某电话说熊玲玲杀人,后其到现场,全是警察,有个女的倒在血泊中。
(11)证人徐某(陈某甲微信好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3日晚和陈某甲以及其老公一起吃饭,吃完饭陈某甲让其开房间住宿,说迟点找其,但后来一直没有联系上陈某甲。徐某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2018年5月3日晚一起吃饭的朋友,微信号昵称“女皇”,即陈某甲。
(12)证人王某甲、林某(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到现场抢救被害人的情况(人已经死亡)。
(1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2点多钟,听到有男女吵架的事实。与魏某甲提及的当晚与陈某甲吵架的证言内容相印证。
(14)证人王某乙(盛世豪庭小区门卫)的证言,证实盛世豪庭小区进出人员比较杂以及案发当日警察到xxx房间的事实。
(15)证人吴某、滕某(住盛世豪庭小区)的证言,证实滕某于2018年5月4日凌晨2时许听到有女的在外面哭。
(16)证人陈某乙(陈某甲哥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生下来就被抱养到其家中,长期在外面不回家,对于她的感情生活不太了解。陈某乙辨认出其妹妹陈某甲。
(17)证人刘某丙(陈某甲母亲)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生下来就被其家收养,出生日期是1988年11月21日(农历)。
(18)证人田某(陈某甲生母)、张某(陈某甲生父)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生下来就被陈友柏家收养,与其不来往;陈某甲是1988年农历11月21日生的。
(19)证人王某丙(盛世豪庭房主)的证言,证实盛世豪庭xxx房子租给陈某甲的事实。
6.视听资料
接处警录像、报警录音光盘、监控视频等,证实案发当天熊玲玲到陈某甲住处、熊玲玲两次拨打110报警,并催促110快来及魏某甲多次到陈某甲处与陈某甲同住的事实。
7.上诉人熊玲玲的供述,陈某甲系魏某甲的情人,其曾多次要求魏某甲与陈某甲分手,但陈某甲不肯,曾以自杀相威胁,还与其发生过争吵打架;5月4日凌晨,魏某甲仍没有回家,其怀疑魏某甲在陈某甲家,就带美工刀到陈家,想威胁魏某甲跟其回家。结果魏某甲不在陈某甲家,其与陈某甲发生争吵,其感觉陈某甲一定要拆散她们,心里气愤就用美工刀对着陈某甲、颈部、脸部、身上、腿部等划了很多刀,致陈某甲大量出血,后其拨打110,又打电话给杨某告诉杨其将陈某甲划伤了;打魏某甲电话关机,其拍了陈某甲躺在血泊中的视频给魏;不久警察、120相继到现场。熊玲玲辨认出作案现场及被害人陈某甲,并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美工刀。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玲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熊玲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熊玲玲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熊玲玲因陈某甲不肯与魏某甲分手,心中气愤,在与陈某甲争吵中,持锋利刀具连续划割陈某甲颈部、脸部及身体多处,致陈某甲二十余处创口及划痕,其中颈部划割伤致陈某甲气管完全断裂,右侧颈静脉不全性破裂,最终导致陈某甲因右侧颈静脉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熊玲玲及辩护人所称采取施救措施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
上诉人熊玲玲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考虑到熊玲玲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情感纠葛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在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上诉人熊玲玲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刑初3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刑初3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熊玲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熊玲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33年5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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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Sunyata FROM 202.193.15.*
FROM 171.110.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