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吉林延边,某公司免费给贫困户金某发放大米,金某扛大米回家路上,摔倒在地猝死,金某家人将公司告上法院,索赔44万余元。
(案例来源:吉林省延边中级人民法院)
某公司是国企单位,根据上级安排,包了某村的扶贫工作,金某是该村的低保贫困户。
事发当天,公司安排员工吴某去给村里的贫困户发大米和豆油。因为金某平时住在城里,吴某与金某联系后,把大米和豆油拉到了金某住的楼下。
金某过来以后,吴某拿出一袋50斤重的大米,放在地上。金某在登记表上签字以后,扛着大米就上楼了。吴某打开豆油箱子,拿出豆油,发现金某已离开,提着豆油也往楼上走,结果发现金某摔倒在一楼和二楼的缓台上。
吴某急忙拨打了120电话,还联系了金某所在村书记的电话,让他通知金某的家属。
金某被送到医院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鉴定后认定金某系猝死。
金某出殡当天,公司给金某家属送去5000元作为慰问。
没想到,事后金某家属把公司告上法院,认为吴某既然从事扶贫工作,就要负责到位,不能走过场。金某作为女性,难以支撑重物,吴某应该预见到危险却不帮金某搬大米,这种行为与金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公司作为吴某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公司赔偿44万余元。
【律师说法 】
从法律上来说,虽然公司包了金某所在村的扶贫工作,但与金某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特殊关系。因此,金某家人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属于普通的侵权案件。
对于这类案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某要向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少需要证明两个问题:第一,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第二,公司的行为与金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民法上的过错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故意,第二种是过失。
所谓故意,就是主动追求某种结果的发生。在这个案件里,吴某当然不可能希望金某猝死了,所以自然也不存在故意了。
所谓过失,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就是应该预见到某种风险的存在,却没有预料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就是已经预见到了风险的存在,却自认为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最终损害结果真的发生了。
但无论哪种过失,都以应当预见到风险的存在为前提。这种预见是按照一般普通人的认知为判断标准的。
而领取大米和搬大米上楼都是普通的日常行为,不需要特殊的资质,一般人不可能认为搬大米这件事会导致死亡的危险性,所以公司没有必要采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
而且,如果一般人都认为“搬大米上楼可能会致人死亡”,本身作为做好事的公司员工吴某,也没有义务去冒生命危险去帮金某搬大米。
事发以后,吴某也积极拨打了急救电话,联系了金某的家人,履行了救助义务。
所以,在这件事里,公司(吴某)的行为不存在过错。
二、公司的行为与金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相同。就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言,除了必须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之外,还需要符合一般人能够预料的到的范围之内。
比如,张三与李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四死亡,这是一般人能够预料到的,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张三与李四发生交通事故,在电视上报道后,王五看到事故画面,十分惊恐,导致猝死。王五的猝死与交通事故虽然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但一般人难以预料到这种结果,就不能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就这件事来说,金某死亡鉴定为猝死,没有证据证明与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不能因为金某的死亡节点发生在公司发放大米的节点重合,就强行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退一步来说,就算两者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也是一般人难以预料到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经过审理,法院二审驳回了金某家人的诉讼请求。金某家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且还特别指出:“金某家人将金某的死亡原因归责于公司未亲自搬大米上楼,过分夸大了扶贫工作中帮扶企业的义务,不仅会影响其他帮扶企业日后扶贫工作的积极性,也会让其他社会公众因害怕承担责任而不敢做好事,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树立。金某的死亡固然让人遗憾,但不是每一个死亡结果均负有赔偿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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