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32户不属于你说的“个别业主”。
举例得我知道,你也知道,才能拿来举例。但以你“少见”,呵呵,你不具备被举例的条件,还是省省吧。
另外,“案涉电梯在使用属性上系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好像法院认定的还不是你以为的“附属设施”,可能是按“共有物”算的,但这并不影响32户主导规约制定的情况,但如果按“共有物”算,老人及后来的新住户更没戏。
【 在 marsteel 的大作中提到: 】
: 有权“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的,但个别业主制定的管理规则如果针对个别人进行了惩罚,那显然是不可以的。你让后来新业主用电梯不让?你说我少见多怪,让你举几个例子你也没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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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Firemen FROM 213.16.81.*
FROM 213.1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