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你依旧在以主张代替证实,循环论证。你认为学校的什么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的哪一条?学校公告送达处分决定行为,本身就是法无禁止的权利,也有法规认可,具体流程我早分析过,可以找到问题的,是应该证实通过邮递方式无法送达,这个环节未见报道。公告送达本身就要包含送达对象,不写名字,如何确认送达对象?这根本没有法律禁止。公告本身就需要互联网可以查询到,否则哪有公告意义?根本没有什么预见不预见问题。本身就是目的。个人姓名本身也不包含身份证,联系方式等涉及个人敏感信息的内容。
至于,本质是舆情发酵导致的损害,也非个人隐私通过公告泄露,是其他方行为如所谓开盒人肉搜索等关联到的未经正式信息,结果上是通过部分是未经证实的信息,部分是其他方声称的信息,导致李小姐社会美誉度下降,对李小姐的损害结果也非个人隐私信息本泄露身。尤其,这些损害也与公告信息无关。你之前所谓引用校规,然而校规本身仅提及与外国人交往,与网传虳砲等并无必然关系。公告本身并无对其行为的具体描述。
因此,你的主张毫无法律基础,错指加害人,本身也错配了所谓受害人损失的性质。按你思路这样打官司,害人不浅。
【 在 commiimmoc 的大作中提到: 】
: 再回到大连学校这个案例
: 从传统侵权要件来分析,学校侵犯了个人隐私,违反了民法典保护个人隐私的规定,具有违法性
: 从过错要件吸收违法性要件来分析,学校具有的过错,是能预见到公告个人信息会在互联网上传播,而没有预见,具有过失,因此认定学校具有过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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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lvarez FROM 114.246.239.*
FROM 114.246.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