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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petriv (上完QBQ论坛的目标-移民美国), 信区: EconForum
标 题: 老人有关租赁的说法是靠谱的,应该给我发奖金。呵呵
发信站: 水木社区 (Sun Jan 2 03:10:38 2011), 站内
老人说的是有依据的,多吃了几年饭确实是不一样的。只不过老人说法律如何如何,如
果严谨些,应当是行政法规如何如何,但是已经足够正确了。
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颁布并生效的行政法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章“租赁
”有如下规定: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
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
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
不得拒交或拖欠。
说明:这一条看似平常,其实里面的要点在于“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
定,不得任意抬高”,这个不得任意抬高意味着事实上出租人想增加房租很困难。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
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说明:这里面“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导致
承租人确实可以无限期的租住下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该法规直到2008年1月15日,才以国务院令第516号《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废止。
至于说到城市户口,老人的解释也是有依据的,当然不是100%准确,不过已经足够了。
上述国务院的条例自然有地方政府的实施意见,北京市的地方政府规章——《北京市贯
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做了如下规定:
六、个人承租城市私有房屋,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并向所在
地房管机关备案。
房屋租金不应过高,由租赁双方参照《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商定。出租人除分月
收取当月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索取额外的财物。
禁止高租或变相高租。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
款。
租赁一方对房屋租金有异议要求增减时,在新租金议定前,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不得
拖欠或拒收。
这里的要点之一是“个人承租城市私有房屋,须有本市常住户口”。也就意味着没有本
市户口的承租人,得不到该规定的保护,这就是老人说的为什么出租人听他口音以为是
外地人才敢租给他的原因。
这里面还有一个关键词是《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这个标准我暂时没有查到,但
是根据1986年4月26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布,1986年6月1日实施的《关于加强城市私
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京政办发[1986]43号)(
已经在2001年11月26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
失效了)。
这个文件规定:
一、私有房屋的买卖价格,由买卖双方按房屋质量议定,议价幅度最高不得超过一九八
二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价标准的六倍。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的租金,可由租赁双方议定
,议租幅度最高不得超过一九五七年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
的六倍。
二、超过上述议价、议租幅度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房屋的卖方或出租方按以下规定
处以罚款。
(二)房租超过议租幅度,达到一九五七年规定租金标准六倍以上、不满七倍的,处以
超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七倍以上、不满八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八倍以上、不满九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九倍以上的,没收非法所
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是1957年的租金标准。。。。。其
6倍是多少钱,可想而知。
八、出租人因住房困难确需收回出租房屋自住时,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
另找住房,其所在单位应予协助解决。在承租人未找到住房时,出租人不得强撵承租人
搬家。承租人承租的房屋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达三个月或住房宽裕的,应将所承租的全
部或部分房屋退给出租人。出租人强撵承租人搬家或借口自住收回房屋实非自住时,承
租人有权迁回继续住用,并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所蒙受的经济损失。
九、出租房屋被征用拆除,出租人住房有困难,有权要求用地单位给予适当安置。
第八条说明想让承租人滚蛋是很困难的。
而第九条实际上是为什么即便是租房的人,在拆迁的时候也能得到补偿的原因。
总之,社会主义时代的事情,不是我们今天的人能够想象的。
老人是不是应该给我发奖金啊。
【 在 v2 (^Q^-追逐β) 的大作中提到: 】
: 法律规定不准租给本市城市户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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