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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比较研究 (熊慧,硕士论文,2008)
5 中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流程比较
5.1 相同之处
5.1.1登记原则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形成了一些固有的登记原则,对
这些登记原则,中美两国在大体上保持一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1976 年美国修改《著作权法》,使国内法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不
再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设置条件。两国都采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自愿登记原
则,由计算机软件所有人自己决定是否需要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登记,而无论该软件
登记与否都受法律保护。
第二,两国都实行形式审查制度,只对申请人提交的形式要件加以审查,只要
符合形式要件,即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与形式审查制度
相对应的是实质审查制度。如果采用实质审查制度则会加大软件著作权申请数量和
审查人员的数量、工作量之间的比例,另外,实质审查要求软件著作权审查人员具
备相当的职业素质,这种职业素质的培养也需要相当漫长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
采用形式审查制度更贴合实际情况。
第三,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都以特定版本号作为标识,升级版本需
要重新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
原来美国的软件著作权登记,也是形式审查制度。那就必然也会有各种造假。我国去年148万件新增软件著作权,估计得有小百万根本就只有一张纸,没有对应的可运行的软件:) 主要靠不懂编程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给造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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