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大家的意见,又研究了一下相关法律。感觉评判标准也在变啊,将近20年前授权的专利,那时候还有多余指定、变劣发明等说法。等到维权的时候,都改没了。
其实觉得和法条中的简单情况还有些不同,对于分条件的权利要求没有找到明确的法律条文。如果有知道的法条或案例,还恳请能够指导一下,谢谢。
比如这样的权利要求:“条件CA时,特征FA;非CA时,特征FB”。
被告产品有“CA时,特征FA”,但无法举证非CA时没有FB。
另外,FA和FB的关系在案中也是有争议的,此处暂略去。原告还曾经在答复专利审查员意见时明确写道FA是发明点。
案中,原告个人发明了一个芯片设计方法(EDA工具的)专利,曾于十多年前将专利产品和方法当面讲给被告(一家全球顶级芯片公司)的涉案产品(当时还没有涉案功能)研发总监,他回美国后没有进一步答复。几年后,该公司推出了涉案功能产品。由于EDA软件是为芯片硬件使用的,其在销售硬件芯片时捆绑了其软件,迅速占领了市场。原告无奈采取了维权,多年了尚未有结果。
个人维权不易,面对的是顶级的律师专家团。经过了多次顶级律所发起的无效请求,目前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经历的太多了,还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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