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想弄明白判决的逻辑。专利号是200410018626.1,涉案产品是英特尔的Intel Quartus Prime Design Software。两审判决书都确认,“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中除步骤3 以外的技术特征没有争议”。也就是,唯一的争议在于“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判决书认为“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应当理解为“当列过长时分多列显示”。
“每个模块中的输入输出端口排列在一列上,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是在答审查员意见时加入的。说明书,以及答审查员意见时都有写“也就是把端口排列在一列上,这不同于现有技术...”。但是如果只写前半句“每个模块中的输入输出端口排列在一列上”,保护范围太小,因为考虑到列长时,如果别人分成多列,就可以轻易绕过。所以加了后半句“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事实上,原告开发的相应EDA工具从最初的版本就支持,将最大高度设为较大数值时,就可以不换列,也就是被告所说的其产品不换列。为什么要把“可以”理解为“必须”,判决的原因是这样符合发明目的,但并未回应原告所说的发明目的已经在前句中达到。
这好比,发明出复数a+bi构成的二维复平面,a和b都可以是任何实数。如果在这之后,有人在再“发明”出一维实数数轴,说不侵权。但数学常识中,我们都知道,复数a+bi,当b=0时,就是实数,也就是一种特例,实数当然是复数域的一部分。但换在专利法里,却有了另外的解释:因为实数时,b只能等于0,不可以为其它值,也就不侵犯复数b可以(必须)为任意实数的专利。
一审中,原告除了主要反对将权利要求中的“可以”解释为“必须”,也出示了被告产品的一些可以分多列显示的情况,但判决书只有一句话结论,说这些不算,也没有说为什么。
二审中,如果还只说这些道理,估计也难有不同结果。于是提交了新的关键证据,直接证明了被告以前提交答辩状中反复说的核心观点是错误的,其产品在列过长时,并非其所述的“必须滚动屏幕”,而是在旁边的一列中显示出相应端口,其以前提交的证据隐藏了该事实。被告在庭前询问时无言以对,说回去后写质证意见。原告还指出了另外的有力证据,证明了被告产品的其他情形,在专利原文中明确被称为多列。
遗憾的是,二审判决都没有回应这些,没有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正式开庭,并且判决书还把关键证据的目的理解为去证明“连接”这个本没有争议的特征。
联系法官不容易,理解工作繁忙,“一年几百件案子”,平均一个案子还不到一天。要在一天明白相关专业背景,和侵权理由,确实很难。
【 在 swiminriver 的大作中提到: 】
: 很多人没有理解专利制度的本义
: 这个东西本质是个商业工具,披着技术和法律的外衣而已
: 专利的申请、维护、维权的时间、资源成本都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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