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产品缺陷与瑕疵的识别与区分
民法典第618条、第1202至第1207条分别有关于缺陷和瑕疵的规定,除此之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均有关于缺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则有关于瑕疵的规定。从缺陷和瑕疵在民法典中所处的体系性位置,以及各单行法律、司法解释的领域看,缺陷与瑕疵分别属于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范畴。但是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无法运行或者造成损害的生活事实,具体是对应法律概念中的缺陷还是瑕疵,往往并不能轻易分辨。
从定义上看,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相较而言,瑕疵的范围则要广泛的多,包括质量、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包装、时间、权利等的各种产品问题,主要是指质量问题。
关于缺陷与瑕疵判断的时间点,实践中法院认为,动产物权转移的核心环节是交付,且风险转移的时间点在实践中考虑甚少,因此产品缺陷和瑕疵都应当以交付作为判断的时点。在判断标准方面,司法实践采取了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综合观念,并且很多判决书已经明确表明“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并非产品是否合格”。
[补充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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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 hyeana 的大作中提到: 】
: 特斯拉开辅助系统追尾了,原告六个月内新车举证导致,特斯拉是这么说的。
: 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及的瑕疵,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及庭审中发表的意见均是认为ap系统和刹车具有缺陷,因此本案的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1202条及产品质量法第46条,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缺陷应
: 覆反嬖谖;松硭瞬撇踩牟缓侠淼奈O眨蛘叽嬖诓环媳U先松聿撇踩墓冶曜夹幸当曜迹喾吹诙十三条提及的瑕疵是指消费者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因此瑕疵的请求权基础应为销售合同,即缺陷瑕疵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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