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推送文章中(两起著名的“忠诚协议”案件及由此引发的争论|“忠诚协议”专题(一)),我们提到,两起著名的“忠诚协议”案件判决,均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及争论。那么,今天我们就来看看,支持与否定“忠诚协议”效力的不同观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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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舜在其著作《妇女权益法律保障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中写道“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违法,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一规定的具体化,正是因为签订了“忠诚协议”,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才有了可诉性。“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
而且,婚姻法中只规定了“同居”、“重婚”等比较严重的出轨情形下的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对于尚未达到“重婚”、“同居”程度的一般出轨行为应当如何处置,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忠诚协议”恰好可以填补这一空白,约束夫妻双方履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婚姻法未明确规定非“重婚”、“同居”情形下的一般出轨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那么就只能依赖道德来约束。而道德成本是隐形的、不确定的,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较低;而一旦通过协议的形式显性化以后,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相对较高,更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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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说明“夫妻相互忠实”只是一个提倡性规定,不应当将其上升为“必须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而且,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对人身关系进行约定,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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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种观点,则是从“忠诚协议”一旦被认定为有效可能引发的诸多社会问题来分析。他们认为,如果“忠诚协议”一旦被赋予强制执行力,必须要经过一系列的查证取证程序,而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面临的举证处境将会比较尴尬。况且,“忠诚协议”往往是情绪化的产物,缺乏合同法上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
另外,如果“忠诚协议”被赋予强制执行力,就意味着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具备单独的可诉性,那么“忠诚协议”将会很容易沦为清肝游戏的“裁判”或者“私房钱”的索取工具,这不符合婚姻法的价值导向。因此,“忠诚协议”应当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不宜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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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观点从不同角度辨析了法律应当对“忠诚协议”持何种态度,那么,在历经这诸多争论后,法律最终将如何对待“忠诚协议”这类特殊协议呢?
我们将在下一篇推送文章中与大家分享。可以向大家透露的是,法律对“忠诚协议”的态度也的确是比较特殊的。
注:本文部分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编)中内容总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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