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2020)浙01民终10390号
执行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2-0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10390号
上诉人钱叶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财经大学(以下简称财经大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191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钱叶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双方陈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有选择的认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及判决结果错误,有失公平、公正,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问题。在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员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认为钱叶芳为事业单位编制内管理人员,应适用事业单位聘用制相关规定。钱叶芳提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适用对象都未有编制内外的区别,凡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皆得适用。一审法院采纳了钱叶芳的主张,认同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但在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问题上,一审法院引用的却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规定,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故而钱叶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这是在法条引用上的张冠李戴。(二)财经大学应否支付钱叶芳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钱叶芳违反十年服务期约定提出辞职,系钱叶芳违约,且本案应适用事业单位聘用制相关规定,故钱叶芳要求财经大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钱叶芳对辞职理由的陈述,法院未有任何回应,似乎只要是在服务期内提出辞职便可认定为违约,本案适用事业单位聘用制相关规定中的哪一条,在事业单位聘用制相关规定中有没有主动(自愿)辞职和被动(被迫)辞职之分,法院也未提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只规定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内,由于钱叶芳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由于财经大学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提前解除的后果。故而,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三)关于钱叶芳的单方解除权问题。仲裁员认为,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聘用合同对钱叶芳的单方解除权有特别约定的,应予适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浙江省内,聘用制工作人员签署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省人事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范本,全省通用,内容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一致,其实是法定内容而非约定。而且,该试行细则第三十三条关于“二次提出解除合同”的规定所依据《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第15条已被《管理条例》第17条所取代,已经失效,上海等省市均不再适用。即使视之为有效的约定,也不宜做出此等判断。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五条(七)第二款在“约定”“二次提出解除合同”的同时,附加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字样。可以看到,在聘用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与《管理条例》法定的“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发生了碰撞,依据合同法“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约定”优于“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法定,故而应当适用《管理条例》中一次提出即可单方解除的规定,双方聘用关系至迟在提交辞职申请后30日后终止,而并非判决书确认的9个月之后。在对聘用合同做出解释的时候,劳动法上“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也应当予以贯彻。相较于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行政属性加深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 二、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简单复制仲裁裁决内容,未做慎重的事实认定。钱叶芳提交的关于被迫辞职的证据是一个证据链,但一审法院仅选取了2019年5月31日钱叶芳向财经大学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和6月17日人事处的回复,回避了钱叶芳之所以放弃一次辞职权的理由。另外,学院当天同意,第二天口头表示不同意辞职,辞职申请表上的学院意见和日期是后补上的。再有,钱叶芳在庭审中已经声明裁决书的错误,第二次提交辞职申请并非2020年2月,而是2019年12月。以下再次复原整个辞职过程。2019年5月30日,钱叶芳向所在学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并痛陈被迫辞职的缘由,学院深知钱叶芳与学校之间因校园动物救助而发生的一切,表示不会强留。5月31日,钱叶芳向学院提交了辞职申请表,表上写明“根据《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第17条辞职”,同时以微信留言的方式补充了5月30日沟通过的辞职理由,微信留言具有证据效力。写上第17条的考虑因素有三:(1)距离本学期结束还有一个月时间,如果写依据第38条,则5月30日聘用合同已终止,而本学期课程尚未结束,无法办理工作交接;(2)《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要求聘用单位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待学校20日内答复后,来得及在暑假前办理离职手续;(3)《管理条例》第17条关于30天预告期的规定,并未规定适用于哪类情形。但是,学院第2天以申报博士点需要钱叶芳科研成果为由,不批准辞职申请。钱叶芳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聘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学校而非学院。故而,6月6日,钱叶芳重新向人事处提交辞职申请表,明确“本人根据《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第十条从事的公益活动和人文教育理念与财经大学的管理产生冲突,相关学术研究和实践无法进行,被迫辞职”。为了照顾学院申报博士点的需要,在所附的《辞职说明》中,财经大学表明同意放弃《事业单位管理条例》赋予的一次辞职权,依据已失效的《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33条,在博士点申报结束后再次提交辞职申请表。《辞职说明》同时载明,“有关服务期的赔偿,依法进行,本人乃被迫辞职。”当日,钱叶芳将申请报告提交学校之事通过微信告知学院。6月17日,财经大学给予回复,载明待12月钱叶芳第二次提交辞职申请后办理辞职手续。钱叶芳对回复措辞提出异议,并在复函上补充“因照顾学校博士点申报而放弃一次辞职权”字样。2019年12月17日,钱叶芳再次提交辞职申请表,因学院希望晚些离职,钱叶芳同意等寒假之后办理离职手续。2月间,财经大学背弃2019年6月份在钱叶芳第二次提交辞职申请时即办理离职手续的承诺,提出必得先支付违约金才可办理离职手续。钱叶芳提出异议,认为与财经大学签订的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上并未约定因聘用单位原因导致教师辞职情形下的违约责任,而且在提交辞职申请表的时候已经说明服务期的赔偿事宜应当依法进行,但财经大学依然坚持索要违约金。以上事实均有真实、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钱叶芳“被迫辞职”的意思表示以不同形式多次传达于相对人,构成意思表示链。法谚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钱叶芳对辞职的理由,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多次重申,无论是单纯从所使用的词句来解释,还是结合高校人事关系在教师权利义务、学期制和辞职流程方面的特点和惯例以及诚信原则,钱叶芳的“被迫辞职”的意思表示始终是明确而真实的。(二)有选择认定事实。在法院认定的事实里,只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和辞职程序的事实,没有对钱叶芳陈述中有关因动物救助而权利受损的事实予以任何认定,对《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适用也未提及。钱叶芳认为,教师的权利义务包括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等,但财经大学以违反《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为由禁止流浪动物的救助,注销关爱小动物协会,清除、捕杀已经绝育、免疫或正在领养中的流浪犬。同时,钱叶芳被要求不得以财经大学开展与动物保护有关的学术活动。对此,仲裁员和法官均一言以蔽之,认为救助动物与钱叶芳辞职无关,不必然导致聘用合同的解除,未做任何解释。钱叶芳认为,这过于武断。 三、一审判决割裂人事立法、劳动合同法和教育法之间的关系。(一)割裂动物救助与教师权利的关系。1.教师劳动权利的范围。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具有同质性,属于特殊的劳动合同;聘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体现出作为劳动者的事业单位员工与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教师法》第3条赋予教师“教书”“育人”两项使命,第7条和第8条规定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的义务。《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第10条也要求高校教师积极奉献社会、履行社会责任。那么校园流浪动物救助是否是有益的社会活动?2.流浪动物救助的慈善公益性。动物保护和流浪动物保护是世界性的公益活动,属于慈善法制的范畴。财经大学以禁止在校园内饲养宠物为名义,造成《教师法》赋予钱叶芳“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的义务不得履行、“对学校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不得行使,特别是开展与动物保护有关的学术活动自由权被限制,显然是对《教师法》的违背。(二)割裂《教师法》上权利与第38条的关系。事业单位聘用关系的特殊之处在于,除了人事立法和劳动立法外,还另有一些法律调整特定行业受聘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质上,《教师法》即为“教师的劳动法”。当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教师法》等法律、法规时,教师当然获得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权利,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本案与第38条的链接点在于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之情形。该项提及的是“违反法律、法规”,而非“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故而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背自宪法以下的任何法律、法规,这包括《教师法》。《教师法》是《劳动法》的特别法,《劳动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教师法》第7条相应规定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故此,以所在单位名义开展有关动物保护的学术活动是教师的法定权利,对校园安全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校园安全管理是教师民主管理权的一个侧面,而开展校园救助活动不仅是参与校园安全管理,而且是教师完成其“育人”使命、履行“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义务的一个侧面。(三)未能认识到禁止动物保护学术和实践活动的非法性。财经大学称,救助活动不符合校园管理规定,依法依规予以禁止。在财经大学制定的校园管理制度中,相关的只有《浙江财经大学安全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校园遛狗。在2018年3月校内师生开展流浪动物救助活动后,财经大学先于2018年5月7日发布《关于校园内禁止养狗、遛狗的通知》,后于2018年12月发布了《关于开展校园内饲养宠物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称根据《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有关规定,禁止在校园内饲养狗、猫等各类宠物。查看《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其禁止的是养犬人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非禁止校园流浪动物救助。众所周知,校园里的流浪动物并非师生们携带进校,大多是被学生遗弃在校内,而这恰恰是财经大学对学生管理不力的结果。财经大学坚持认为在校内开展动物救助就是在校园内饲养宠物,显然违背了常识。该通知作为一项校园管理制度,其面向包括钱叶芳在内的所有师生员工,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8条意义上的规章制度。依据这项规章制度,财经大学取缔救助活动,非法自行清除校内流浪动物,加上要求钱叶芳不得以学校名义开展动物保护的学术活动,都构成对《教师法》的违反。故而,钱叶芳有权主张依据第38条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四)未能认识到高校学生的结社权与高等教育的使命。救助流浪动物是一项旨在提升校园安全、建设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校园生态文明的公益活动。根据《高等教育法》第56条,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第57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依据该两条,财经大学应当批准学生成立动物保护协会的申请,并对学生团体的公益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但是,关爱小动物协会被注销,其所救助的动物被清理、捕杀,必然会给学生造成巨大的情感伤害和负面的人格影响。依据《宪法》,《教育法》以“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立法宗旨,要求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宪法》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将高等教育的任务定位于“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一个合格的现代公民优先具备的素质是社会责任感,而现在的高等教育恰恰忽视了这一点。目前教育法律运作的一个实然状态是,大多数高校割裂了动物救助与育人使命及校园安全的内在关系,于是产生了两种极端的社会现象:一是以治标不治本的清理方式对待校园动物,以维持表面上的校园安全;二是屡现报端、引发强烈社会舆论的虐待动物行为多为高校学生所实施。基于以上理由,钱叶芳有权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教育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要求财经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未全面、慎重地审查钱叶芳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也未在人事立法、《劳动合同法》、《教育法》之间建立起应有的联系,从而否定校园动物救助与被迫辞职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钱叶芳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财经大学承担。
针对钱叶芳的上诉,财经大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钱叶芳系主动辞职构成违约,不仅无权要求财经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当支付财经大学违约款项235524.6元,这个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书认定2019年5月31日钱叶芳向财经大学提交辞职申请表,2020年2月钱叶芳再次提出辞职是正确的,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因动物救助产生分歧,该分歧不必然导致聘用合同的解除,不能免除钱叶芳履行服务期的义务;钱叶芳在服务期内辞职违反了十年服务期的约定正确。钱叶芳诉称其属于被迫辞职要求财经大学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仲裁裁决上述违约款项235524.6元的金额低于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财经大学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也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钱叶芳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不成立。原审判决对本案应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正确且详尽的分析,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审判决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引用该规定后面的但书条款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单方解除通知的规则是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本案双方在聘用合同第五条(七)第二款已经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单方解除权做出了另有约定,原审法院适用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的另有约定作出的判决正确。三、钱叶芳关于一审判决割裂人事立法、劳动合同法和教育法之间的关系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四、钱叶芳诉称被动辞职、被迫辞职的观点和提出的其他的上诉理由,也均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钱叶芳的全部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钱叶芳、财经大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钱叶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钱叶芳无须支付财经大学235524.60元违约款项;2.财经大学支付钱叶芳经济补偿金100954元。
原审法院查明:钱叶芳于2014年1月28日从温州大学调入财经大学工作,纳入编制内管理,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9日。第五条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中第(七)项,除列举的六种情形外,钱叶芳提出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财经大学,未能协商一致的,钱叶芳应当继续履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财经大学协商一致的,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中第(二)项,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具体标准另行约定,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同日,双方签订《浙江财经大学引进高层次人才补充协议》,约定:一、服务期限。钱叶芳承诺为财经大学服务十年,服务期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二、引进待遇。基于钱叶芳承诺十年的服务年限,且承诺能按照本协议第三条中的考核目标完成任务的前提下,财经大学给予钱叶芳如下引进待遇:(一)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生效后,财经大学向钱叶芳提供安家费3万元,在钱叶芳到财经大学单位报到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二)财经大学为钱叶芳提供最高额度为10万元的科研启动资金,首期拨付资金3万元,在签订聘用合同后且钱叶芳到财经大学单位报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拨付,其他资金按钱叶芳进校后四年内取得的高层次科研成果,依《财经大学引进师资科研启动资金管理办法》(浙财院[2008]60号)的规定拨付。(三)财经大学为钱叶芳提供过渡房租金补贴两年,补贴标准为每月1300元,自2014年3月起算,至多24个月,具体按《关于调整我校高层次引进人才过渡房政策的有关规定》(浙财院[2008]40号)执行。(四)财经大学为钱叶芳提供最高额度为60万元的购房货币化安置费,分为基础部分和浮动部分。基础部分为30万元,钱叶芳选择在购房时凭购房合同向财经大学办理一次性借款,由财经大学在钱叶芳服务期内按月转为补贴,具体计算方式为:每月购房货币化安置费基础部分借款转补贴额度=300000/120。浮动部分最高为30万元,由钱叶芳所在用人部门每考核年度结束后,对钱叶芳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经财经大学相关部门审核后,根据实际完成考核目标任务的比例发放,具体计算方式为:本考核年度发放金额=(本考核年度取得标志性成果目标任务得分/3400)×300000。四、违约责任。(二)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内,若由于钱叶芳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提前解除的,包括辞职,钱叶芳同意按以下约定处理已享受的引进待遇:1.钱叶芳应全额退回财经大学给予的购房货币化安置基础部分;并退还与剩余服务期相对应的那部分购房货币化安置费浮动部分、安家费、科研启动资金,具体计算方法为:退还数额=(实际享受的购房货币化安置费总额+财经大学一次性提供安家费数额+财经大学实际拨付科研启动资金总额)÷120个月(10年服务期月数)×未满服务期月数。2.钱叶芳应按剩余服务期向财经大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每年3万元(计算到月)。 2019年5月31日,钱叶芳向财经大学提交《辞职申请表》,载明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17条提交辞职报告。同日,所在部门意见为“不同意”。2019年6月17日,财经大学人事处向钱叶芳出具《关于对钱叶芳同志辞职申请的回复》,载明不同意辞职申请。根据双方约定,6个月后依然决定辞职的,请再次提交辞职申请,学校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钱叶芳收到该回复后,书面备注:对该回复结果有异议,学校不能不同意辞职申请,本人只是同意放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的辞职权。2020年2月,钱叶芳再次提出辞职。2020年3月11日,财经大学向钱叶芳出具《关于钱叶芳同志需退还学校款项的说明》,要求钱叶芳退还相应款项,钱叶芳认为自己是被迫辞职,不同意退还。 另查明,财经大学已向钱叶芳拨付购房货币化安置费基础部分30万元、浮动部分30万元,安家费3万元,科研启动资金3万元(钱叶芳实际已提取12524.60元,尚有17475.40元未提取)。财经大学向钱叶芳支付工资至2020年6月,双方于2020年6月办理了人事档案转出手续。 2020年4月,钱叶芳以财经大学为被申请人,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聘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7个月经济补偿金100954元(14422元×7个月)。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1.被反申请人向反申请人退还购房货币化安置费、安家费、科研启动费合计438000元;2.被反申请人向反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15000元。仲裁委于2020年6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钱叶芳与被申请人财经大学的聘用合同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二、驳回申请人钱叶芳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反被申请人钱叶芳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申请人财经大学235524.60元违约款项;四、驳回反申请人财经大学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聘用合同的解除系钱叶芳违约还是财经大学违约。双方约定钱叶芳在财经大学处服务期为十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9日。2019年5月31日、2020年2月,钱叶芳提出辞职,理由为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17条。钱叶芳认为实际系因动物救助问题被迫辞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动物救助产生分歧,该分歧不必然导致聘用合同的解除,不能免除钱叶芳履行服务期的义务。钱叶芳在服务期内辞职,违反了十年服务期的约定。二、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在约定的服务期内,若钱叶芳辞职,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已享受的引进待遇:1.钱叶芳应全额退回财经大学给予的购房货币化安置基础部分;并退还与剩余服务期相对应的那部分购房货币化安置费浮动部分、安家费、科研启动资金,具体计算方法为:退还数额=(实际享受的购房货币化安置费总额+财经大学一次性提供安家费数额+财经大学实际拨付科研启动资金总额)÷120个月(10年服务期月数)×未满服务期月数。2.钱叶芳应按剩余服务期向财经大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每年3万元(计算到月)。仲裁裁决以财经大学已拨付款项为基础,按照钱叶芳已履行近74个月服务期,剩余46个月服务期尚未履行,计算钱叶芳应承担违约款项253000元,扣除钱叶芳未提取的科研启动资金17475.40元,裁决钱叶芳尚需支付财经大学违约款项235524.60元,同时未支持每年3万元的违约金。仲裁裁决上述违约款项的金额低于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财经大学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财经大学应否支付钱叶芳经济补偿金问题。钱叶芳违反十年服务期约定提出辞职,系钱叶芳违约,且本案应适用事业单位聘用制相关规定,故钱叶芳要求财经大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双方聘用合同的解除,钱叶芳于2019年5月31日第一次提出辞职,财经大学不同意。钱叶芳于2020年2月第二次提出辞职,财经大学于2020年3月11日向钱叶芳出具退款说明,要求钱叶芳退还相关款项,仲裁裁决认为可认定双方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了聘用合同,双方对该项裁决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判决:一、钱叶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经大学违约款项235524.60元;二、驳回钱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钱叶芳负担。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钱叶芳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的首要争议焦点为钱叶芳关于其系被迫辞职的主张能否成立。钱叶芳上诉认为,其与财经大学因校园动物救助产生分歧,而被迫提出了辞职申请。对此,财经大学则认为,双方因动物救助产生分歧不足以导致聘用合同的解除,钱叶芳系主动辞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钱叶芳、财经大学虽对双方因动物救助而产生分歧不存在异议,但对该事项是否足以导致钱叶芳被迫辞职的意见不一。对此,钱叶芳作为提出辞职申请的一方,应承担其系被迫辞职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钱叶芳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被迫辞职。同时,结合钱叶芳提交的辞职申请,足以认定财经大学关于钱叶芳系主动辞职的主张成立。综前所述,钱叶芳关于其系被迫辞职的主张,依据不足,无法予以采信。在此情形下,钱叶芳在约定服务期限届满前提出辞职,依据双方之间聘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审法院判定由钱叶芳向财经大学支付违约款项并驳回钱叶芳要求财经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前所述,钱叶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钱叶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海龙
书记员 董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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