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在相处、交往过程中,存在特殊的性癖好,即由原告董女士作为受虐方、被告黄先生作为施虐方,通过鞭打臀部以获取性快感。上述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无疑不属于主流,亦不应当提倡,但在双方均系自愿,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法律未就上述性特殊癖好作出禁止性规定,被告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此外,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实施的鞭打臀部是双方自愿且认可的行为,被告并不存在强迫或主动要求的意思表示。反观原告,在聊天记录中屡次自称“狗狗”并称被告为“主人”,对于鞭打臀部一事不持反对态度,多次主动提及、调侃鞭打臀部的行为等,可以看出原告对实施性特殊癖好的行为有积极主观的意愿。双方还共同加入过在性关系中以实施“施虐”、“受虐”为主要行为方式的小圈子,尽管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该小圈子的定义存在分歧,但二人实施的行为仍符合该圈子的广义特征。因此,尽管原、被告的行为不值得提倡,但在本案中难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或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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