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今年5月15日,某大厂与员工的限制性股票案在海淀法院开庭审理,当天有不少小伙伴前去旁听,公司方害怕影响太大,申请法官不公开审理。该案法官应该也是第一次审理股票期权案,所以很慎重。第一次开庭之后,又经过多次补充证据和材料,四个月后,终于在国庆节前送达了判决书。
2.当事人主张24万损失赔偿,扣除掉税费,法官酌情支持了18万,接近诉求金额的八成。本案总体上胜诉。最重要的,我们在庭审中的相关主张,基本都得到了支持;公司方的主要反驳意见,基本被驳回。特别是对相关重要问题的裁判,对于此后的股权激励的案件,都有实际的指导意义。
第一、公司主张股权激励不属于劳动争议。
公司的算盘打得很响,如果不属于劳动争议,那就是普通的股权纠纷了,由于股权协议约定了适用国外法律及国外的管辖,那么情况就变得对公司非常有利了。这正是各大互联网公司、创业公司及外企进行股权激励时候,常用的陷阱条款,其本意就在于赌股权激励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认定。事实上,对于股权激励纠纷,对于股票期权,是不是劳动争议,全国仍未统一意见,此次的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二,也回避了该问题,没做任何解释。实际操作上,北广深等城市,基本上认定属于劳动争议,上海法院认定较为混乱,非常不统一,有时候认定是劳动争议,有时候又认定不属于,所以不确定性较大。
第二、公司主张所授予的股票并非本公司的股票,与本公司无关。由于很多公司多是以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上市,而签劳动合同的公司多是子公司、分公司,公司拿出这个理由,显然有些牵强,特别是在被认定为劳动争议的前提下,很容易查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但我们在仲裁和诉讼的时候,也可以把授予股票的关联公司纳入共同被告或者追加为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仲裁只受理注册地登记地在港澳台的涉外公司,其他注册于外国和地区的公司,劳动仲裁不受理。
第三、关于股票损失的计算时间确定。海淀法院目前统一是以立案的当日为标准,来确定股票价格和汇率。这个不完全合理,事实上,本案如果以归属后的第一个行权卖出窗口日来确定损失,更为合理。如果这样,案子的审理就更麻烦了,法官们也是为了审理更方便些,统一采用立案日为损失确定日,也还说得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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