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京0111民初6328号
第二,关于某公司1应否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问题。经查,某公司1提供的《某公司1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保险条款虽系格式文本,但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战某发送了含有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链接的短信并需要点击阅读后输入验证码方可完成投保的情形下,足以证明其已经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双方应当受该保险条款的约束。保险条款已明确某公司1不负责赔偿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故某公司1关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一、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隗某1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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