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合伙协议绝不可能没有退伙约定,或者你认定为退伙约定为合伙企业成立的必要条件,那么为什么还要有“通知退伙”这一模式。
如果合伙协议绝不可能没有退伙约定,那么结婚协议是否也“绝不可能”没有退伙约定,那么见着约定去约定去执行就是了。争论啥呢?
对,很多结婚没有“退伙约定”,可能是当事人没想到,可能是当事人一方想到了,另一方不愿意签。
总之,没有退伙约定,不等于“不能退伙”。没有退伙约定,那就临到退伙时谈退伙的条款,也就是协议离婚。
协议不成的,法院判决。
也就是说,没有选择婚前写好退伙约定的,已经默认选择了这一模式:“如有退伙,临时谈退伙条款。谈不拢的,法院判决”
【 在 vv 的大作中提到: 】
: 合伙投资协议绝不可能没有退伙约定,同样必然有违约条款,以及会写明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如果这三句话缺失了,一句话总结这两家趁早君子协定就行了还何必麻烦律师审合同呢。你要表达的是无外乎是只要我想散伙我就可以达成解约目的,对呀当然可以达成了,实在谈不拢打官司啊。那么一个协议存在最终需要打官司的情况,你为啥还将其理解为单方面解约可以不需要理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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