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的“应当”是一种“强制性义务”,法律中用到“必须”的情况极少,两者区别主要在强制程度上,“必须”强调“绝对强制性义务”,“应当”是“一般强制性义务”,有条件的“应当”都会在条文里把条件列出来,实际上绝大部分“应当”并不附条件,所以法律条文中的“应当”就是实践意义上的“必须”而不是“尽量”。
6.5/6.6你不能割裂理解,中期报告是对最终报告不能按时完成情况下的替代性披露要求,要求详细说明调查进展和发现的安全问题,这并不是形式要求,而是实质内容要求,我们批评的正是调查组通过公布毫无信息量的中期报告(二周年)以及完全不公布中期报告(三周年)来逃避信息公开义务,你之前一直的借口都是“法律禁止公布”,所以调查组不能公布事实内容,现在你的立场退缩到了“因为法律没明确要求公布,所以调查组可以不公布”了吗?
你一边说一点进展都没有,一边又以“随着调查深入可能改变禁止公布范围”为由什么都不公布,你自己不觉得矛盾?只要有调查发生,就应该按照6.6规定在中期报道详细描述调查进展,你可以说已经在调查哪些方向还没有结论,这才算勉强合规。再说你这种理由完全是狡辩,分析结论再怎么变化,按照附件13和Doc9756,factual information都是包含在发布内容里的。
在调查中发现的可能风险就在6.6明文要求公布的安全问题范围内,前面没明文要求的“可以不公布“,这里有明文要求的“因为不紧迫可以不公布”,总之就是各种找理由不公布呗,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行为就叫赖皮吧。
6.5的“应当”还是应该理解为“必须”,全文是“shall make the Final Report publicly available as soon as possible and, if possible, within twelve months”,也就是“必须尽快公布,尽可能12个月内公布”的意思。
你不会忘了你之前是以调查还未完全确定原因为由为迟迟不出最终报告辩护的,现在3.2.5明确了并不需要“确定原因”,结合你一直说的“调查无任何进展”,按照6.5和国内规定48条的规定,调查组没有理由再拖着不结案,应该以“undetermined”或者“likely/probable”结案并公布最终报告。
关于“嫌疑人”我已经强调过了,这是一个事实描述,用“嫌疑人”而不是“罪犯”恰恰是无罪推定,你觉得有问题可以举出法条来,不然不要车轱辘话说来说去了。
【 在 MidNiter 的大作中提到: 】
: 1.“先给你扫个盲,在法律条文中“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不是你理解的“尽量”,你连这么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知道,张口闭口要解释法律原则,哪来的底气呢?”
: 答:你这个学过法的法盲,如果应当就是必须,那必须又是什么?应当通常是有条件。所以我前边问你,如果客观事实是确实无进展,能法规强制要求报告进展吗?要造个进展出来?
: 你说给我扫盲脸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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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jordy FROM 39.14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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