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把选择权交给守约方,就等于事实上剥夺了违约方单方面解约的可能性。这样对合同当事双方都是不利的,因为在签订合同时,谁也不知道自己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谁也不能保证在长达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内自己会不会遇到难事以至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
允许变更,允许有事的情况下解约是更符合生活实际的,对大家都好,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应该认为是不讲诚信。违约了,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才是不讲诚信。
【 在 AOC 的大作中提到: 】
: 你要搞懂选择权在守约方,而不是在违约方。如果违约方出于利益考量,只要收益大于合同条款里的赔偿就可以随意违约,而置对方的损失于不顾,那还有什么诚信可言?法律制定是要符合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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