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是住建委的合同模板中,单方面赔偿解约那一条,那段措辞,在出台时的法律解释框架下,是单方面赔钱解约权。也就是约定了单方面解约权,并以当时的语言表示出来。
多年用下来,公众的普遍理解为单方面解约权。
在后来法律解释变化后,合同模板沿用了措辞,导致所代表的意思变化了。 以解释形式发生的变化,有可追溯性。
但是,对于此变化,没有同时给予相应措施,一则没有更新合同模板,二则没有备注这条的具体含义变化,三则没有充分宣传这一点变化的影响(所有合同都要重新审一下,同样的措辞,意思变了。)
公众的普遍理解没有跟上法律的变化。条文的意思,并没有精准体现签约方的实际意思。
【 在 xxspt 的大作中提到: 】
: 民法保护的解约权是符合法定要件和意定条件的解约权,保护的是守约方的解约权。稍微对中国合同法的历史有所了解的人,解约权这个事曾经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过很大的混乱。原来的合同法曾有规定,合同任一方提前三十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则该解除通知书在届满三十日后发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对此认识很不一致,合同法司法解释似乎也认为违约方也有了单方解约权。但是后来最高法院通过法官联席会,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统一了认识,在没有其他约定情况下,只有守约方符合特定条件有解约权,违约方没有解约权,后来民法典规定延续了这一观点。更重要的是,除非另有约定,违约方不管最后赔的是不是违约金那点钱,还是多于或少于违约金那些钱,都并不代表他赔了钱后就有了合同解除权,违约方解约只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要经过裁判的。他能自己说自己赔钱了,所以合同就解除了?但凡学过点民法的人都不会有这种糊涂认识。一言以蔽之,除非另有约定,解约是司法机关裁判的结果,不是说违约方赔点钱就自动拥有了解约权。不能发明违约解除权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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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zea FROM 180.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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