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 在 hong0806 的大作中提到: 】
: 用人单位总部在广州,劳动合同约定的“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总部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但甲方没有实际的外地分支机构,只是有部分常驻外地员工(投行,不需要坐班)。
: 乙方当时是作为甲方拟派往欲收购的子公司的财务总监招聘,从入职甲方开始就常驻长沙,收购完成后在子公司有打卡记录,半年后调去甲方投资部门,但常驻地依然在长沙,直至劳动关系解除。在此期间,乙方一直在广州交社保。
: 现在乙方在长沙提起劳动诉讼,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甲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指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总部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因而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广州,不在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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