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说啥了,你想我说啥?我认为不构成sr,咋了?我也认为法官从可能性层面判断也不属于sr,不对吗?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这不就是高度盖然性?
法官从这个女方提供的证据当中,法官审查并结合了其他情况,然后确信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所以判不是sr,有什么问题?
【 在 bocaj 的大作中提到: 】
: 违法行为构成要严格依据构成要件论证,这哪有什么盖然性问题?民案中具体法律事实可以以优势来认定。事实上第一个要件就是认为为挠痒是“高度可能性”,这个标准远超民案中可以认定为事实的标准。且,这个并非最关键的,是三个要件,都不成立,即便按着偏执苛刻标准,非认定为紫微,行骚扰行为也必然不构成。你知道还有什么可说的,三个要件法庭都认定错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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