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概念,可以说认定挠痒是具有“高度可能性”,但认定不存在性骚扰不能这么说,因为瘙痒只是“性相关”要件,而针对特定对象,违背对方意志,这两个要件,根本就不存在啊。这两方面,根本不是什么“盖然性”问题。
【 在 kimkilyer 的大作中提到: 】
: 我说啥了,你想我说啥?我认为不构成sr,咋了?我也认为法官从可能性层面判断也不属于sr,不对吗?
: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这不就是高度盖然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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