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我与知识产权的这些年
自始至终都是自己在战斗啊,专利律师都没介入。由衷钦佩。
【 在 q0102 的大作中提到: 】
: 个人的支付能力确实有限,所以也没能进入下一个阶段的详谈。你所说的专业律师分析后,肯定是没有遇到的。涉案的EDA领域,背景知识多,不仅要理解集成电路的设计过程,还要理解软件开发的专业知识。国内极少有人从事这个领域的研发,律师就更少了。所以短暂地交谈,很难涉及具体问题,更何况有的都没问专利号。
: “分析一件别人的专利,代价是一万美金以上”(数据来源:
https://new.qq.com/rain/a/20230331A03IKQ00),具体个案时,可能远不止于此。
: 耗时费力,确实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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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218.249.20.*
2024年7月17日更新
专利诉讼的进展
两审判决分别在2023年和2024年做出,间隔一年。认为英特尔的产品没有侵权。
在一审后,原告提交了新的证据,认为即使按照一审的方式去理解,新证据表明被告产品实际可以按照其认为不具备的方式去工作。另外,新证据证明被告先前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写道其不能实现该功能的描述是错误的,其产品完全可以那样。2023年11月,二审组织了一次双方到场询问,原告当庭收到被告的答辩材料,被告也说刚看到原告的材料(实际原告早已提交),需要回去再写答辩意见。双方都没来的及充分质证。回去后原告等待再次开庭质证,多次询问进展,都是说还没有时间处理。数个月后突然下达了二审判决书,法院官网公报显示,转天该法官被免职(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判决书并未回应原告新提的证据(被告也没发表质证意见),还直接引用了被告庭上突然提出的内容(原告当庭无法查证,后来发现不对)。原告想提再审,目前在上海,向多家知识产权律所发出邮件询问,基本都没有回复,难得的律师回复,给出了咨询与代理流程,但觉得其背景都在其他类型案件,不大相符。
如果有相关领域的律师朋友,有些电子或集成电路大概知识,愿意代理的可与我联系。这个案子其实只剩下权利要求中的一句话有争议,虽然积累的案件资料挺多。Email:su976uu5@outlook.com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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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01.84.196.*
很多人没有理解专利制度的本义
这个东西本质是个商业工具,披着技术和法律的外衣而已
专利的申请、维护、维权的时间、资源成本都很高
所以这个是有利于大公司的,对于个人和小企业并不友好
所以对于专利要有个正确的预期
在不同的形势下要选择不同的策略
【 在 q0102 的大作中提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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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36.112.114.2
楼主这个领域的代理师或律师,能搞民事侵权的人,出庭费都不便宜的。
都忙得不行不行的。再审没那么复杂,但法院那就是个工作,一审二审都定调了,翻盘也没那么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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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11.201.130.*
单纯侵权诉讼费用并不高
费用主要高在侵权取证上
楼主虽然精神可嘉,但自己一个人单打独斗,想赢可太难了。
现在二审都出结果了,还是找个好点的律师分析一下吧。
【 在 q0102 的大作中提到: 】
: 2024年7月17日更新
: 专利诉讼的进展
: 两审判决分别在2023年和2024年做出,间隔一年。认为英特尔的产品没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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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39.226.42.*
国内但凡好点的知产律所,都应该被英特尔占用了,有利益冲突,不可能接你的案子。
【 在 q0102 的大作中提到: 】
: 2024年7月17日更新
: 专利诉讼的进展
: 两审判决分别在2023年和2024年做出,间隔一年。认为英特尔的产品没有侵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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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24.126.229.*
很想弄明白判决的逻辑。专利号是200410018626.1,涉案产品是英特尔的Intel Quartus Prime Design Software。两审判决书都确认,“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中除步骤3 以外的技术特征没有争议”。也就是,唯一的争议在于“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判决书认为“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应当理解为“当列过长时分多列显示”。
“每个模块中的输入输出端口排列在一列上,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是在答审查员意见时加入的。说明书,以及答审查员意见时都有写“也就是把端口排列在一列上,这不同于现有技术...”。但是如果只写前半句“每个模块中的输入输出端口排列在一列上”,保护范围太小,因为考虑到列长时,如果别人分成多列,就可以轻易绕过。所以加了后半句“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事实上,原告开发的相应EDA工具从最初的版本就支持,将最大高度设为较大数值时,就可以不换列,也就是被告所说的其产品不换列。为什么要把“可以”理解为“必须”,判决的原因是这样符合发明目的,但并未回应原告所说的发明目的已经在前句中达到。
这好比,发明出复数a+bi构成的二维复平面,a和b都可以是任何实数。如果在这之后,有人在再“发明”出一维实数数轴,说不侵权。但数学常识中,我们都知道,复数a+bi,当b=0时,就是实数,也就是一种特例,实数当然是复数域的一部分。但换在专利法里,却有了另外的解释:因为实数时,b只能等于0,不可以为其它值,也就不侵犯复数b可以(必须)为任意实数的专利。
一审中,原告除了主要反对将权利要求中的“可以”解释为“必须”,也出示了被告产品的一些可以分多列显示的情况,但判决书只有一句话结论,说这些不算,也没有说为什么。
二审中,如果还只说这些道理,估计也难有不同结果。于是提交了新的关键证据,直接证明了被告以前提交答辩状中反复说的核心观点是错误的,其产品在列过长时,并非其所述的“必须滚动屏幕”,而是在旁边的一列中显示出相应端口,其以前提交的证据隐藏了该事实。被告在庭前询问时无言以对,说回去后写质证意见。原告还指出了另外的有力证据,证明了被告产品的其他情形,在专利原文中明确被称为多列。
遗憾的是,二审判决都没有回应这些,没有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正式开庭,并且判决书还把关键证据的目的理解为去证明“连接”这个本没有争议的特征。
联系法官不容易,理解工作繁忙,“一年几百件案子”,平均一个案子还不到一天。要在一天明白相关专业背景,和侵权理由,确实很难。
【 在 swiminriver 的大作中提到: 】
: 很多人没有理解专利制度的本义
: 这个东西本质是个商业工具,披着技术和法律的外衣而已
: 专利的申请、维护、维权的时间、资源成本都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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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01.84.196.*
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相当扯淡,缺乏威慑力,形成不了技术壁垒,所以卷成了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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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23.119.237.*
“可以”一词不清楚,一般在实审中审查员会要求修改。
现在权利要求这么表述,理解成,当列过长时分多列显示也没有问题,这个特征应该放到从属权利要求中,放到独权确实被对方抓住了把柄。
【 在 q0102 的大作中提到: 】
: 很想弄明白判决的逻辑。专利号是200410018626.1,涉案产品是英特尔的Intel Quartus Prime Design Software。两审判决书都确认,“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中除步骤3 以外的技术特征没有争议”。也就是,唯一的争议在于“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判决
: 书认为“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应当理解为“当列过长时分多列显示”。
: “每个模块中的输入输出端口排列在一列上,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是在答审查员意见时加入的。说明书,以及答审查员意见时都有写“也就是把端口排列在一列上,这不同于现有技术...”。但是如果只写前半句“每个模块中的输入输出端口排列在一列上”,保护范围太小,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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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122.231.179.*
谢谢。20年前的专利,当时审查员和代理人都没有提这么写有什么问题。
可就算非要认为“可以”就是“必须”的意思,还有新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依然分了多列,对此法庭没有技术调查官,没有对方质证,判决书也没有提及,不甘心啊。
对判决书分析“可以”的如下部分,提出了疑问,但二审也没有解答。
“本院认为,“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在字面含义上,的确可以解释为“既可以分列,也可以不分列”......”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并没有直接陈述其在权利要求中增加“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内容的目的何在,......”
这两点说明:
1.权利要求原文是符合原告理由2的;
2.判决书认为的“当列过长时可以分多列显示”的目的,并非来自专利原文,而是基于猜想。
【 在 smhgood 的大作中提到: 】
: “可以”一词不清楚,一般在实审中审查员会要求修改。
: 现在权利要求这么表述,理解成,当列过长时分多列显示也没有问题,这个特征应该放到从属权利要求中,放到独权确实被对方抓住了把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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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q0102 FROM 114.87.78.*
FROM 114.87.78.*